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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上诉人罗甲、陈甲、金甲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丽青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甲、陈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甲,上诉人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两被告的弟媳妇。2009年2月12日,案外人罗乙向原告吴甲借款160000元,被告罗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2日,被告罗甲、陈甲与第三人金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89-9号房产以500000元价款出售给第三人,房款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为现金。同日,第三人金甲与其丈夫约定上述房产归金甲独有,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1年9月21日,原告吴甲诉至法院要求罗乙偿还借款并要求罗甲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2011)××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1、罗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被告罗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罗乙与罗甲均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吴甲于2012年2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该院执行未果,现原告以两被告无真实交易将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被告罗甲无法履行担保债务为由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就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89-9室房产的买卖。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罗甲享有担保债权,在担保债务存在期间,两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案涉房产,导致原告的担保债权在申请执行后无法实现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真实支付房屋价款,属于无偿转让;两被告和第三人则主张系以房抵债,属于对价受让。两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该案撤销权甲的关键。两被告和第三人作为案涉房产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属对价、有偿转让房产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和第三人在该案中均未能提供双方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原始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款项支付。并且,第三人陈述的借款详细过程不某某常理,考虑到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该院认为两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以房抵债的主张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罗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予以支持。二、撤销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陈甲。转让给第三人的案涉房产系两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两被告对其享有的权利系及于共有物整体、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对其的处分需经两被告一致同意,当被告罗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其行为自始无效,两被告向第三人转让案涉房产便丧失了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处分的基础,故被告陈甲的转让行为也归于无效。三、原告主张乙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院认为该案所涉撤销权行为自然指向的是不可分割物(房屋),但按照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亦根据债权人所要实现的债权数额确定为宜。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民事诉讼标的额在10万至50万之间的,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为标的额的5%-6%,该院按照该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该费用由债务人即被告罗甲负担。四、两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诉请除斥期间已超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罗甲、陈甲将青田县鹤城镇塔山路89-9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金甲的行为;二、被告罗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甲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甲负担。


上诉人罗甲、陈甲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错误。1、原判认定(2011)××执民初字第××号案卷中陈甲的询问笔录从内容上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转让房产的时间,该认定显属错误。在该笔录中,上诉人陈甲在2012年1月5日、12日均明确陈述其在副食品店帮人打工,自己已无财产的事实。该笔录系上诉人陈甲在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询问时所作,上诉人陈甲不会在法院可查实的情况下对自己有无财产作虚假陈述,该陈述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就其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知晓上诉人名下无财产的事实。2、原判忽略重要法律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就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罗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充分实现自己债权的考虑,可以也应当对罗某某等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起诉后,也可以要求对罗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因此,被上诉人在借贷纠纷起诉前和诉中应当知道原审第三人已转让案涉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案件起诉时,其所谓的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被告在担保债务存在期间向第三人转让案涉房产,导致原告担保债权在申请执行后无法实现”错误。1、原判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双方属对价、有偿转让房产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撤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纠纷案件,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情形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属于无偿转让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以房抵债的事实。首先,陈甲于(2011)××执民初字第××号案笔录中已经明确陈乙无财产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房抵债的事实和过程,该笔录能够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该事实。该笔录于被上诉人起诉一年多前便存在,且是法院执行局所做,是客观真实的。其次,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及上诉人借款转借款项清单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以房抵债后,原件已撕毁,原审第三人只能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复印自形成当时,具有真实性。上诉人转借他人的借款都是每年一结,而借款清单注明时间均是首次出借时间,才会出现借款清单出借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互不对应。但上诉人提供借款清单中备注一栏均有注明,年份不同,但月份完全吻合。事实上,自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上诉人先后分15次向原审第三人借款。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吴乙、张丁、罗乙等人。该借款清单所列款项能与原审第三人所借款项相对应,能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甲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俩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原告诉请除斥期间已超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就借贷纠纷起诉系在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后,此后,被上诉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于起诉前与申请执行时,均有条件且应该查询罗甲的财产情况,被上诉人陈乙不知道罗甲的财产情况有违常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就其债权提起诉讼后,多次到上诉人店里讨债、吵闹,罗甲均表示自己的店铺、房产都已转让给上诉人,自己只是在店里打工。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案涉房产已过户的事实,其怠于行使权利,其所谓的撤销权已明显超过除斥期间。2、原判认定“俩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以房抵债的主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长期经商,身边现金充裕,与亲戚朋友间经济往来频繁。上诉人兄弟姐妹和儿子均在国外工作,其能够较为容易的取得欧元、美元等外汇。而侨乡青田的外汇交易市场活跃,为保证炒汇的及时性、效率性,当地的交易习惯均是在中国银行门口以现金快速兑换交易的方式进行,通常都没有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借条、收条等书面证据。自2005年1月起,罗甲先后15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通过其丈夫、儿子、女儿的账户取款、取汇,并通过现场兑换或与家中现金拼凑的方式,以现金交付罗甲。双方在罗甲店铺里现金交付借款的过程,多次被邻居、送货员看见。借款均在次年初结算一次,撕毁原借条并重新出具新借条,未付利息写入次年借条。截止2010年12月,罗甲共欠上诉人借款本息271.38万元。2011年3月起,上诉人频繁催讨欠款,罗甲邻居多次听见吵架声。2011年8月,罗甲与上诉人协商以房抵债,并于8月底在张己、叶甲的协调下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并于2011年9月2日办理过户手续。抵债后,上诉人将此前形成的借条交由罗甲撕毁。由于青田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抵债后借条原件的撕毁,导致上诉人未能也不可能提供债务存在的原始凭证。虽原审被告所举证据一中12张借条复印件、转借款清单及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中11张取款凭证、出借款项清单,证据三271.38万元借条复印件非直接原始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罗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能证实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3、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撤销权的要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罗甲之间以房抵债系有偿行为,应当以罗甲实施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且上诉人受让时明知其情形为要件。2011年9月2日,案涉房产已办妥变更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直到2011年9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对罗某某主张债权的民事诉讼。罗甲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是担保之债、或然之债。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前,其对罗某某的债权并不确定。上诉人在协商以房抵债时,对罗某某对被上诉人负有担保债务并不知情,客观上也不可能知道该担保之债的存在,更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转让会对被上诉人的尚未确定的债权造成损害。本案中,上诉人取得房产时,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权利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法律赋予的撤销权。4、据上诉人了解,青田法院早在2011年12月13日就到青田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过罗甲、陈甲房产的交易记录。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时,可以通过法院知晓、其也应当知晓房产已经过户的事实。这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所谓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二、原判证据采信有误。1、原判不采信原审被告所举证据一12张借条复印件、转借款清单及上诉人所举证据一11张取款凭证、出借款项清单、证据三271.38万元借条复印件,显属证据采信错误。因青田当地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亲属关系、双方每次借贷金额不大及双方不知晓“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等原因,双方均采用现金交付借款款项、当场出具借条、一年一结的方式进行借贷,因而案涉债权债务发生时并未形成汇款凭证、收条等原始凭证。而上诉人周边的亲朋好友均采用借条一年一签、每签一次销毁一张的方式进行账目结算,至2011年双方以房抵债时,最后的借条原件也随之销毁。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债务存在的原始凭证,竭尽所能也只能找到上述“非原始”证据。但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青田当地特殊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上诉人与罗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判未采信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五,与客观事实相悖。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五系(2011)××执民字第××号卷宗,在该卷宗里2012年1月5日对张戊、1月12日对张丁的询问笔录中,陈甲表示自己只是在店铺里打工,已经没有财产了。该笔录可以有力的印证,在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案涉房产已非罗甲、陈甲所有,且被上诉人能够知晓,也应当调查了解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甲答辩称:对上诉人罗甲、陈甲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上诉人罗甲、陈甲答辩称:对上诉人金甲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被上诉人吴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过除斥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到青田法院了解案件执行情况才知晓上诉人没有店面和房屋可供执行。后委托代理人调查了房屋转让情况才起诉的,显然未超过一年。二、上诉人上诉称房屋是抵债的,不符某某观事实,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房产系无偿转让,对此,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其承认在契约签订后确实没有支付过房款。其主张的是以房抵债,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上诉人和第三人是以房抵债的相对方,应对其主张的对价有偿转让承担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完全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无偿转让,而非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行为,无需受受让人知道该情形限制。五、由于上诉人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二审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二审律师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判决上诉人承担二审律师代理费。


二审中,上诉人罗甲、陈爱某某请了证人留某某、张己到庭作证。证人留汉玉某某陈述称其与罗甲、陈甲系邻居,2011年7月,他在自家楼道听到罗甲和金甲吵架,后敲门询问吵架的原因,得知陈甲欠金甲100多万元。此后,陈甲曾要求证人购买房产,房款用于偿还债务;证人张己陈述称其曾帮助协调罗甲与金甲之间的债务纠纷,双方口头约定房产抵偿128万元,店铺抵偿120万元,货物抵偿10万元,罗甲、陈甲曾经还出具了一张271.38万元的借条给金甲。此外,上诉人罗甲、陈甲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叶文伟某某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与证人张碎某某当庭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待证上诉人罗甲、陈甲与金甲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罗甲、陈甲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金甲质证认为,到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及叶甲陈述的内容均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吴甲质证认为,留某某、张己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张己对时间、数额讲的很清楚,显然是不可能的。证人叶甲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留某某、张碎东某某陈述的欠款数额相差极大,证言可信度较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叶甲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金甲申请了证人夏某、金丙到庭作证。证人夏锦在某某陈述称其曾在陈甲的商店打工,于2007年和2008年间曾看到金甲到店里拿钱给陈甲。2011年7月,金甲和罗甲在店里为欠款的事情争吵过,同年10月,被上诉人到店里催讨借款时,罗甲说过店铺和房子已经转给了金甲。证人金丙陈述称其所开商店与陈甲的商店系毗邻关系,2011年7月间,其多次听到金甲到陈甲的店里催讨欠款。上诉人罗甲、陈甲和上诉人金甲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吴甲质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符某某观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对罗某某、陈爱国某某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吴甲向本院提交了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商店仍是陈甲经营,并没有转让给金甲;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待证被上诉人花费二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诉人罗甲、陈甲质证认为,烟草专卖许可登记为陈甲,并不等于房产没有转移,律师代理费应由法院来确定。上诉人金甲质证认为,烟草专卖许可登记为陈甲,并不等于房产还是陈甲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负担。本院认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登记内容与房产转让与否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所待证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甲、陈甲与上诉人金甲虽就案涉房产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承认就案涉房产未进行购房款的现实交付,而是主张案涉房产的转让系双方以房抵债的合意行为。基于上诉人罗甲对被上诉人吴甲负有担保债务,在该债务未消灭之前,罗甲、陈甲擅自转让前述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吴甲享有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在被上诉人吴甲主张上诉人罗甲、陈甲和上诉人金甲系无偿转让前述财产的情形下,上诉人罗甲、陈甲和上诉人金甲均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抗辩,故上诉人罗甲、陈甲和上诉人金甲均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和财产处分的正当性。因此,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对双方是否存在以房抵债事实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始、直接的借贷凭证,也无法对借贷过程进行合理的解释,二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故双方主张房产转让系以房抵债的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对被上诉人吴甲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因上诉人罗甲、陈甲与上诉人金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并怠于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甲、陈甲和上诉人金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罗甲、陈甲负担1750元,由上诉人金甲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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