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住所地江西省××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4847-2。 负责人:肖×。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府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1584-8。 负责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涂××。 委托代理人: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货运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西省××××宋溪镇,组织机构代码:67244805-1。 负责人:王甲。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以下简称电信××)、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武宁县××货运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顺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电信××委代理人涂××、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顺路××负责人王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某:2012年7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将车厢放下),从云和县城东砖瓦厂内驶往黄水碓方向,途经云和县城东砖瓦厂路段时,与电缆线发生刮碰,造成电缆线、电线杆、卢某某家某房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江万兴工程某某有限公某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受损线路修复费用为46696元、评估费3000元。经查,赣G×××××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挂靠在被告顺路××,并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乙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肇事车辆赣G×××××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即被告顺路××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王×、被告顺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电缆线路抢修费用、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提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王×未将车厢放下造成,其损失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在签定赣G×××××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仅以投保单第七条提示投保人阅读合同条款,而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赣G×××××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事故损失及评估费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47676元,合计496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和××司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53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已经查某事实,肇事车辆牌号为赣G×××××的重型自卸货车(没有将车厢放下),从云和县城东砖瓦厂内驶往黄水碓方向,途经云和县城东砖瓦厂路段时,与电缆线发生刮碰,造成电缆线、电线杆、卢某某家某房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依据以上责任免除,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交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时的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在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投保单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第八项投保人声明甲描述“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并且在该保险单上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且,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武宁县××货运有限公司××司,该单位为专业的运输车辆挂靠单位,并非私家车,也并非首年在我司承保。作为一家常年从事专业的运输车辆挂靠单位,应了解保险条款,且应做好挂靠车辆管理工作。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顺路××答辩时提出,不了解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口头告知,该答辩脱离事实,显失诚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电信××47676元的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信××辩称:(一)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第八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生效,上诉人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乙,该条款不生效,上诉请求第二点讲到他在庭审提供的投保单能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乙,但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这份投保单,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是没有到庭,可能庭后补了这份材料,对这份材料真实性我们不知道,且也不知道有这份材料。因此,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乙,本案免责条款不生效。(二)我们在本起事故受损,损失金额经过鉴定,事实是明确的,至于保险公某提出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但电信××损失是存在的,只是到底是上诉人承担还是王乙担问题。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关键是免责条款有没有生效,上诉人上诉状仅提到尽到告知义务,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生效不仅仅是提示义务,还有明确说明乙,本案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乙。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拿过来的材料盖的就是顺路××的印章,不是久安分公某印章,他告知的对象是错误的。经我们了解,久安分公某刻有两个印章,一个放在本公某,一个放在武某县宋溪镇镇政府。即使这些印章是真实有效,对公某的告知明确说明,应该有具体承办人签字,但都没有。因此,上诉人告知及明确说明乙并没有实现。根据保险法规定,不管是几次投保,理应要尽到明确提示及条款说明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路××答辩意见与王丙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既承担提示义务,又承担明确说明乙。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并未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中心××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