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章甲。 原审被告:潘某某。 上诉人孔某某、孙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章甲、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梧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某某与孙甲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孔某某向蔡某某借款330万元,由章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孔某某偿还全额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3月20日,孔某某再次向蔡某某借款3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2%。2012年1月11日,孔某某和潘某某向蔡某某出具《还款责任书》,潘某某自愿与孔某某共同承担其中23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又对孔某某向蔡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20日,孔某某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由陈某某向蔡某某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孔某某借款5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到2011年8月31日。 2012年7月10日,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孔某某、孙甲共同偿还借款53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30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本金530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2、潘某某、陈某某对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章甲对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704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蔡某某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章甲对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704000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 孔某某、孙甲一审中答辩称:依据还款责任书,双方已经约定其中330万元的借款由潘某某还230万及答辩人还100万,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是附期限的还款责任,现在鹿城一品房产还未开盘,所以还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两笔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9月30日。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 陈某某、章甲、潘某某一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某某、潘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还款责任书》的性质认定。1、还款责任书的效力问题。蔡某某认为该份《还款责任书》是孔某某向其承诺的还款计划,是单方提出的,没有经过蔡某某同意。孔某某认为签订还款责任书时蔡某某在场且同意,其对还款责任书的全部条款均已同意。该院认为,孔某某和潘某某向蔡某某出具还款责任书,蔡某某亦将该份还款责任书作为潘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提出,从还款责任书的内容看,潘某某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其他条款是具有统一的整体性和关联性,故《还款责任书》的效力及于蔡军海某某祥泽、潘某某三方。2、《还款责任书》关于孔某某和潘某某的还款期限认定。孔某某认为《还款责任书》第二项约定“2012年2月11日前,潘某某待民生银行放贷后,即再还款一百三十万”和第四项约定“所剩余款(三百万)待鹿城一品房开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孔某某付清”是附期限的合同,且该期限是确定可以到来的,故应待期限届满时孔某某才承担还款责任。附条件合同是把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的合同,若将两个条款解某为附条件合同,即若条件不成就即不需还款的解某不合理,且两项条款是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故认定该两项条款是附期限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把期限到来作为合同发生效力的依据的合同,该期限必须为确定可以到来的期限,而《还款责任书》里两条约定的期限均有不确定性,孔某某、潘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期限有确定性,故认定《还款责任书》第二项和第四项关于还款条件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3、《还款责任书》是否重新约定债务承担主体。蔡某某认为《还款责任书》不存在债务转让的事实,潘某某承诺的是对其中23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孔某某认为该份《还款责任书》是双方之间债务承担的重新约定:孔某某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其中借款230万元由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其中借款400万元由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由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该院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和目的分析,潘某某是作为新的债务人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是与孔某某共同承担,而非债的部分转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某某认为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1年9月30日,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蔡某某的陈述,孔某某按月利率2%就二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31日,经折算后,支付利息为629200元、32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7%,已支付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也应予纠正。其中33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应付利息为534820元,余款94380元应折抵本金,孔某某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2205620元。其中3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应付利息为273700元,余款48300元应折抵本金,尚欠本金为2951700元。折抵后,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157320元。孙甲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甲、孔某某共同承担。章乙自愿为孔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借款330万元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某某自愿要求章甲对其中704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后,潘某某、陈某某自愿为孔某某尚欠蔡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潘某某既作为债务参加人又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责任书》,现蔡某某要求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增加潘某某的责任,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某、孙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某某借款515732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615732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借款本金515732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计算);二、陈某某、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章甲对上述借款其中2205620元及利息704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某负担3535元,孔某某、陈某某、孙甲、章甲、潘某某负担58933元。公告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孔某某、孙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还款责任书系重新约定债务承担主体,涉案债务中的230万元已经发生债的转移,债务承担的主体系潘某某,孔某某已免除该230万元的债务。首先,孔某某和潘某某向蔡某某出具还款责任书,蔡某某当时在场也同意,并在原审中将该份还款责任书作为证据提出,因此,该责任书已生效,其效力及于蔡某某、孔某某和潘某某。其次,还款责任书约定已经明确潘某某承受了孙乙230万元债务,即该230万元已经发生了债的转移,理由如下:1、责任甲确由潘某某还款230万元,而不是孙乙与潘某某共同偿还。2、责任书约定“所剩余款300万元待鹿城一品房开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孙乙付清”,可见另外230万元就是由潘某某单某某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债务的承担,法律适用错误。二、还款责任乙“所剩余款300万元待鹿城一品房开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孙乙付清”既不是附生效条件也不是附生效期限的约定,而是履行期限的约定。还款责任书已经生效,此约定只是对余款300万元履行期限的一个约定,并不是对责任书效力附条件或期限。因此,余款300万元尚未到还款时间,蔡某某要求孔某某还款,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债务转移要双方签字同意,当时蔡某某虽然在场,但没有签字。还款责任书只是对还款款项来源的确定,因潘某某欠孙乙钱,所以潘某某答应签责任书。二、当时孙乙说鹿城一品会在2个月内开盘,这是蔡某某同意的前提。责任书是孙乙对还款的承诺,不代表蔡某某对责任书的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章甲、潘某某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作为债务人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的还款责任书系单方承诺,而非与蔡某某的三方协议,孔某某、孙甲主张230万元债务转移给潘某某承担及剩余300万元债务待鹿城一品房开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履行,未经蔡某某明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孔某某、孙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还款责任书效力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3元,由上诉人孔某某、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士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