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南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李 XX ,男, 1981 年 11 月 23 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XX ,男, 1969 年 6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被告:陈 XX ,男, 1964 年 3 月 10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公民身份号码: XX 。 原告李 XX 为与被告张 XX 、陈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8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作添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审判员夏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 潘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 XX 、陈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 ,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 XX 诉称: 2011 年 8 月 7 日,被告张 XX 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币 120000 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 XX 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 XX 一直未予归还,保证人陈 XX 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 XX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二、被告陈 XX 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 XX 未作答辩。 被告陈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公民身份证 ( 复印件 ) 、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李 XX 借款,并由被告陈 XX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 XX 归还借款本金及起诉日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陈 XX 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 XX 、陈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 XX 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00 元,由被告张 XX 、陈 XX 负担,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李 XX 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作添 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 人民陪审员 徐立鹏 二 〇 一三年九月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夏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