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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原审被告D。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1日7时55分许,C驾驶号牌号码为皖******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出**路向西约800米处,B骑电动自行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被告C。
原审被告D。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1日7时55分许,C驾驶号牌号码为皖******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出**路向西约800米处,B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二车相撞,致B受伤,二车损坏。
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C承担同等责任,B承担同等责任。
2012年2月11日,B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及左额部头皮下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至2012年3月9日转至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松江分院住院,至2012年3月21日出院。2012年7月3日B再次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颅骨修补术,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
2012年8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B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华政[2012]法医精残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B于2012年2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B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皖******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D。D已向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文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B系农业户口,B于2010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居住于上海市**区**镇**苑***号。2010年9月起至2012年8月,B就职于E公司。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2,254.44元,事发后未取得收入。
原审诉讼中,B确认C、D已给付赔偿款8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D已向A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B的损失,应先由A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C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C对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D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B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工资对账单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方式取得收入,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其已构成七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1,504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6个月,护理费应为7,2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根据B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B实际每月误工费为2,254.44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0个月,误工费应为22,544.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B的治疗情况,B主张3,204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1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B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B提供的证据,B实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40,678.70元(已扣除伙食费)。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B住院55天,每天20元,应为1,1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B的伤势,B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个月,营养费应为5,4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事故必然造成车辆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对于鉴定费,有B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为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B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B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B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500元。
三、A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B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321,50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44.4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64,348.4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B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40,6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47,178.7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A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B实际发生的车损费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A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B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121,500元;二、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残疾赔偿金余额223,50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544.40元、交通费1,100元、医疗费余额130,6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3,527.10元的60%,计236,116.26元(已付83,000元,尚需给付153,116.26元);三、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律师费3,500元;四、D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中C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0元,由B负担84元,C负担2,709.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第4.7.1.a的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才能构成七级伤残。而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并未记载有任何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的损伤,也未记载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大脑有其它器质性损伤。鉴定报告中明确分析指出被上诉人表达清楚、意志明确,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自知力存在。鉴定机构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述而无任何医学上的客观检验即评定被上诉人构成精神七级伤残,明显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亦有异议,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已注销,故被上诉人在休息期间没有工作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内容,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再依据新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B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也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受伤后无法再回去工作,故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D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表示不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C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被上诉人的病历、头颅CT及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当场进行精神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及鉴定的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故对上诉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采纳。被上诉人受伤后,未能再回原单位工作,其在原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证明其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及正常收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单位注销在休息期间没有工作可能,缺乏依据。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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