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s 上诉人(原审被告)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f 负责人g 原审被告h 法定代表人j 原审被告k 原审被告l 原审被告z 原审被告x 原审被告c 原审被告v 原审被告b 上诉人a、s、d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管辖条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被告h的住所地在上海市q,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证据材料表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