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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 上诉人李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
上诉人李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黄乙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3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抵押物为602室房屋;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当日,双方当事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诉人另递交了委托书一份,载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合法代理人,代表上诉人处理602室房屋如下事项:办理房地产权利注销登记事宜,领取房地产权证及初始密码凭证,领取房地产登记证明;委托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
同日,双方当事人至上海市金山公证处申请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存入上诉人银行账户35万元。上诉人当天两次现金支取款项,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另转账支付案外人金丙20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为602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上海市金山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李甲现自愿出售602室房屋,因委托人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事宜,特全权委托陈丁为合法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包括代为签订所售房屋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代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登记等手续、代为收取所售房屋的房价款等在内的十三项事宜;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2012年5月21日,陈丁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案外人黄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602室房屋以4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戊。2012年6月27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将602室房屋登记在黄戊名下,并向其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诉人不服上述房地产登记行为,于2012年7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登记在黄戊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现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卖房的行为无效。
原审认为,上诉人李甲向被上诉人黄乙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公证。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订立合同、抵押房产及公证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上诉人签订合同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非恶意串通而签订合同,上诉人具有借款目的,也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更无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借款给上诉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售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与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且委托事项已由上诉人另委托他人所取代并已实施完毕,故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驳回李甲要求确认其与黄乙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免予缴纳。
原审判决后,李甲不服,上诉称,本案借款因上诉人欠高利贷引发,高利贷债主金鹏、金丙介绍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以归还高利贷,后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低价出售了设置抵押的房屋,牟取非法利益,本案并非一般的借贷关系,系以合法的借款、房产抵押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借贷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其所谓非法目的,即本案借款是为了偿还前期的高利贷借款,以及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出售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丁损害了其本人的利益,且借款过程经过金鹏、金丙等人介绍诱导,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期高利贷借款的真实存在及其本人委托售房行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存在非法目的,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且处于其自主控制之下,至于其本人如何处置借得钱款,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抵押物房产的出售,亦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实施,并非被上诉人直接实现其抵押权的行为,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免予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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