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 上诉人陈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甲原在杨乙所设立的公司中从事财务工作,自2005年4月开始陈甲在杨乙所设立公司从事兼职财务工作,2012年2月开始从事全日制财务工作,2013年3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11月22日,陈甲向案外人丙公司的账户内存入现金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陈甲向案外人丁公司的账户内存入现金50,000元。案外人丙公司、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乙。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丙公司工作人员王佳文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报案称:公司财务陈甲私自提取公司25,000元占为己有,并撕毁公司2013年2月份以前的若干财务报表、银行回单、对账单、账本。审理中,杨乙陈述该报案并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又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陈甲向案外人丙公司、丁公司的账户内存入现金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甲在杨乙所设立的公司中从事财务工作,故陈甲虽向法定代表人均为杨乙的上述二公司存入现金100,000元,但陈甲未提供其与杨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杨乙也否认了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故陈甲向上述二公司存入现金的行为不足以证明陈甲、杨乙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甲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陈甲负担。 原审判决后,陈晓松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出售股票变现、银行取款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成立。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乙辩称,认可上诉人所称抛售股票并提现的事实,但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关联性。此外,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完整,且被上诉人在该录音资料中曾经陈述过“我又没有借过你一分钱……”,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1日、11月26日抛售股票分别得款51,062.41元,50,839.81元,并于同年11月22日在深圳发展银行取款49,900元、11月27日在平安银行取款49,800元。此外,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还款12,300元,且已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转账前一日抛售股票变现,并于转账当日提现,且抛售股票变现及提现的金额与转账金额基本一致,而录音资料显示当上诉人询问“我股票里割肉给你钱,都没要你一个借条,……我这个钱不明不白的嘛。”、“你这十万元拿得心安理得瓦?”、“我家人那里没法交待,我妈妈的血汗钱呀”、“什么借口呀,你借我的钱说一个星期换给我的呀,……,一看就知道的”,被上诉人答复分别是“你的意思是还要我妈打个借条。……”、“什么心安理得瓦,讲得难听点,拿你一百万又怎么样?还这样说话,我本来打算得很好的,我想到3月份直接给你15万差不多,你炒股票无非最多盈利也就5万元钱,给你十五万差不多了”、“什么没法交待,你越这么说我越是不给你”、“你密码可以改掉的咯,你故意不改干嘛啦?”根据上述对话,可见被上诉人未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反而做出曾愿意支付款项的表示。此外,被上诉人对于诉争100,000元款项的来源及性质至今无法说明清楚,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陈述更加可信,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被上诉人称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要给上诉人的钱为公司承诺给所有员工的奖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对于诉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上诉人主张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87,7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对本案研判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陈甲借款人民币87,700元; 三、被上诉人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陈甲以人民币87,700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3元,由被上诉人杨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进 审 判 员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