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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染织总厂。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染织总厂。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某染织总厂(以下简称某染织总厂)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8日,上海色织七厂(甲方)作为出租方,某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238号22号楼104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租赁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2,034元(人民币,下同)。合同另约定,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逾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收回房屋,凡遗留在甲方处的一切物品归甲方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安全生产(治安)管理协议书》,对承租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作了约定,并明确乙方在承租期间指派刘云泉同志负责承租区域内的安全工作,接受甲方的管理。甲方指派蔡明同志联系厂区承租单位的安全工作。
2010年4月,上海色织七厂被某染织总厂兼并。同年5月,上海色织七厂办理了注销手续。
2012年12月26日,某染织总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公司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238号22号楼104室及二楼擅自搭建的房屋,将该房屋全部腾空后返还某染织总厂,并按照每月4,06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
经某染织总厂与某公司一致确认,2011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
原审审理中,某染织总厂表示其租赁给某公司的房屋是有产权证的,该房屋以前是刘云泉个人承租的,后在2009年9月由某公司开始承租,某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搭建了二楼及走道部分,某染织总厂也曾在某公司搭建时发通知要求停止搭建行为。某公司表示其与某染织总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只是一个形式,房屋一直是由刘云泉个人承租的,刘云泉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搭建了二楼房屋,现在房屋也是由刘云泉在实际使用,对于房屋搭建某公司不作表态。案外人刘云泉表示原来房产证上房屋已被拆除,现在房屋是其在2008年在原来地基上建造的,二楼房屋是在2010年至2011年左右建造的,房屋一直是自己承租的,2009年去签合同时,某染织总厂说要以公司名义签订,故其就以某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
原审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明确载明为某公司,即使如刘云泉所言其系应某染织总厂要求才以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但某公司已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合同履行中某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某公司辩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法院不予采纳。涉案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现双方合同已到期,且二楼房屋也系合同履行期间搭建,故某染织总厂要求某公司搬离连同二楼房屋在内的整个涉案房屋,将房屋腾空后返还,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合同终止后至实际搬离之日的使用费,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过高,法院根据某公司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调整。关于房屋搭建,某公司在法院明确释明下仍拒绝表态,对此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横沔江路238号22号楼104室及二楼搭建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返还某染织总厂;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月2,644.20元支付某染织总厂自2011年10月1日至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其诉称:原审没有查清系争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是否交接、谁实际使用租赁物等事实问题,仅按系争合同上签章认定上诉人为承租人是错误的;涉诉标的由案外人刘运泉重建、结构变成二层,并由其实际使用,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无从搬离、腾空、返还,且原审判决有悖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染织总厂辩称:原审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主体审查清楚,系争《物业租赁合同》中双方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体明确;对上诉人在承租期内擅自违章搭建的行为,被上诉人多次向其指出,现保留追索其恢复原状的权利,原审判令其搬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所涉主体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因此承租腾空并搬离的责任应为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公司表示,案外人刘云泉与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上诉人某公司应当预期到其作为签约人订立合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与被上诉人某染织总厂签订系争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由他人实际使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不影响其作为承租主体承担合同项下义务。同时,系争合同履行期间,房屋租金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亦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其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由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为系争合同承租主体,并无不当。现系争合同租期届满,上诉人既为承租人,理应向出租人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逾期返还房屋的使用费。上诉人虽提出涉案房屋由案外人重建、结构变成二层等,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影响其合同责任,本院难以认同。至于房屋搭建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法院释明下未要求在本案予以处理,原审未作处理,于法不悖。此外,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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