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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
(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甲。
  原审第三人上海红杨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红兵,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甲,原审第三人上海红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沪BEXXXX的货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宋某某驾驶该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及案外人张建松发生相撞,造成张建松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某、沈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建松负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0号判决),宋某某、沈某某应各赔偿张建松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9,738.60元(其中宋某某诉前已付人民币10,000元、沈某某已付人民币1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张建松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由于沈某某无偿还能力,因此法院强制执行了宋某某应付的人民币39,738.60元、沈某某应付的人民币37,738.60元以及执行费人民币926元,合计人民币78,403.20元。另外,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车损人民币2,200元、支付沈某某的车损费人民币800元。综上,宋某某损失总计人民币91,403.20元,扣除宋某某应负担的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其余人民币89,903.20元应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各保险项下理赔,但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拒赔。
  原审另查明,沪BEXXXX中型自卸货车系宋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于红杨公司名下,以红杨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被保险人为红杨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对非营运车辆特别约定:“如果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应增加保险费,否则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又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中,关于个人购买货车的上牌及保险,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宋某某在庭审中一致认为:个人购买货车后必须挂靠相关企业名下才能上牌照及投保;企业名下的车辆如果用于企业自身的业务,属于非营业运输,用于企业之外的经营属于营业运输。关于交强险中的物损费,双方一致认可340号判决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张建松的物损费为人民币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宋某某是否有权申请理赔。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涵盖了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他人损伤等情形,现宋某某是被保险人红杨公司允许的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因交通事故向案外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对诉讼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宋某某有权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宋某某的车辆是否用于营业运输。诚如宋某某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认可个人购买自卸货车只能挂靠企业后才能上牌及办理保险之事实,宋某某挂靠红杨公司购车并以红杨公司名义投保当属无奈,其购车既有为自己的业务或生活之需运输的可能性,也有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货物运输之可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然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否赔偿。关于医疗费,首先,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人民币58,160.45元医疗费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次,即便该医疗费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实质上是对保险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即保险人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但未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示,也未就该条款向宋某某或投保人作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况且上述医疗费用是为抢救和治疗受害者花费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现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系为确定案外人张建松伤情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明确地将鉴定费列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是宋某某为沈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部分,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宋某某与沈某某对张建松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该项连带责任亦属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嗣后,由于沈某某无力支付,宋某某就连带赔偿部分被法院强制执行,非其自愿履行。因此,宋某某为沈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部分,属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向宋某某赔偿后,可依《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宋某某对沈某某请求返还赔偿金的权利,宋某某亦负有配合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追偿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为宋某某的车损人民币2,200元是否应扣除沈某某车辆交强险的物损限额人民币2,000元。一则《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了“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等。据此,宋某某应当知道交强险先于商业险赔偿的规定。故宋某某的车损人民币2,200元应先在沈某某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宋某某首先应向沈某某或沈某某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主张人民币2,000元物损费,其余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应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按车损险予以赔偿。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车损费人民币200元依条款约定应按责偿付之辩称,由于按责赔付的条款属于部分免责条款,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宋某某不发生约束力,对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红杨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沈某某的车损人民币800元属于宋某某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可在宋某某交强险的物损余额内赔付;除此之外,宋某某已付张建松赔偿款人民币49,738.60元、为沈某某连带承担人民币37,738.60元,合计人民币87,477.20元,扣除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后,计人民币84,477.20元,再扣除超载的免赔率10%后,计人民币76,029.48元,该款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赔付;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费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车损险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元。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340号判决认定的张建松的医疗费总额有误,但作为该案当事人其未主张相应权利,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因340号判决效力之改变而影响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权益的,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6,229.48元;2、驳回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3.50元,由宋某某负担人民币130.50元,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63元。
  判决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红杨公司,作为驾驶员的宋某某无权申请理赔。现红杨公司未受到损失,故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车辆并非从事红杨公司自身运输业务,系宋某某在外从事营业运输,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免责。3、系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项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原审判决无视保险条款而将医疗体制的盈利问题转嫁至保险公司,最终损害的将是众多被保险人的利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费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就责任险享有追偿权,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宋某某已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应予免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红杨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某某有权申请理赔。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涉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以及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的相关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对全部医疗费及鉴定费进行赔偿。现宋某某在已向张建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愿意将相关的追偿权利让渡给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就宋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红杨公司述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宋某某系将车辆挂靠于红杨公司,相关的投保手续以红杨公司名义办理。宋某某购买所涉保险车辆并未用于从事营业运输。投保时,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曾就鉴定费不予赔偿的相关条款向红杨公司进行过提示和说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某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保险车辆是否用于营业运输;3、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4、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就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5、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宋某某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是否应当免责。
  关于争议焦点1,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宋某某系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宋某某及红杨公司均确认宋某某所购车辆系挂靠于红杨公司,并以红杨公司名义投保。出险后,宋某某已向张建松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宋某某对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况且现红杨公司对于宋某某申请理赔未持异议,故宋某某有权向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对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系宋某某用于营业运输,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争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鉴于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内容向宋某某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宋某某不产生效力。且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张建松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合理范围用药的情形,因此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就宋某某已赔偿张建松的全部医疗费用进行理赔。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所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此可见,鉴定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主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但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法得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结论,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现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是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为认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并进而确定赔偿范围而支出的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以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5,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负责赔偿。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宋某某与案外人沈某某对张建松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宋某某的该项连带赔偿责任应属于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现宋某某经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宋某某依法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向案外人沈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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