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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74号民事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上海理工大学与吴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首期)》,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吴某某在上海理工大学动力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经上海理工大学考核合格的,吴某某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按国家政策和上海理工大学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期即行终止,经上海理工大学与吴某某双方同意可以签订续聘合同等。2009年4月6日,上海理工大学与吴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续聘)》,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吴某某在上海理工大学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期即行终止,吴某某提出续聘合同申请的,经上海理工大学审核符合续聘条件办理续签聘用合同手续等。
  2012年2月16日,上海理工大学召开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吴某某续聘事宜等,并派学院党支部书记和工会主席找吴某某谈话。2012年7月16日,上海理工大学书面通知吴某某,提出与吴某某签订有条件的续聘合同,因吴某某一直予以拒绝,上海理工大学将吴某某转至人事处,人事处通知吴某某在2012年7月20日上午9:00-11:00到人事处进行沟通等。2012年10月18日,上海理工大学发出《关于吴某某老师聘用问题备忘录》给吴某某,内容为:决定按实验室岗位聘用吴某某,如11月20日未答复,就将吴某某的人事关系转入人事处人才交流中心;人事处人才交流中心将给予2-3次推荐上岗机会(6个月);如因吴某某个人原因无法上岗,上海理工大学将终止与吴某某的聘用关系;如吴某某11月20日未来学校办理转入人才交流中心的手续,视作放弃推荐上岗的机会,上海理工大学与吴某某的聘用关系将即行终止等。
  2012年8月16日,吴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于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上海理工大学支付吴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456元、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9,300元,上海理工大学为吴某某提供科研条件,包括科研场地等。仲裁委于2012年9月28日裁决不予支持吴某某的申诉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吴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关系、上海理工大学支付吴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45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72,972元(其中包括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过节费2,500元、2012年11月岗位津贴5,200元、2012年9月多扣税费1,100元、2012年12月的岗位津贴3,900元和激励经费8,600元、2012年的旅游费1,000元和办公费用500元、2012年年终奖45,405元、2013年1月的岗位津贴4,767元)以及100%的罚金72,972元。
  2012年12月,吴某某对其带教的研究生进行指导工作。2012年12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通知吴某某将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2013年1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解除了与吴某某的聘用关系。
  2013年2月21日,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从2013年2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补发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及2012年年终奖及100%罚金共计146,944元;补发2013年2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每月8,260元。2013年4月16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吴某某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吴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吴某某常规性收入为:岗位工资930元、薪级工资583元、地方职贴1,305元、交通补贴440元、副食补贴107元、书报费60元、业绩津贴3,9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吴某某常规性收入为岗位工资930元、薪级工资613元、地方职贴1,305元、交通补贴440元、副食补贴107元、书报费60元、业绩津贴3,900元。2012年10月,上海理工大学发放吴某某激励经费11,400元。上海理工大学根据吴某某2012年的工作情况考核后确定吴某某2012年年终奖为4,666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吴某某提供了《聘用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期限按下列第3项执行:3、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乙方在甲方从事√教学科研;……。上海理工大学在甲方处盖章,填写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吴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填写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上海理工大学质证认为,2012年9月6日上海理工大学找吴某某谈话,通知其要更换岗位,为表示诚意上海理工大学先在空白合同上盖了章,吴某某表示要先看看合同,就将合同抢走了,上海理工大学并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思表示。吴某某认为,合同系经过双方沟通后由吴某某拿回去填写的,表示双方已经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某认为上海理工大学自2011年7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未与吴某某续签书面聘用合同满一年,故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关系,但吴某某在审理中又自述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其陈述互相矛盾。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于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吴某某并不符合该规定,现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理工大学提供的证据及吴某某自述,2011年7月31日聘用合同到期后,上海理工大学直至2012年2月16日后才与吴某某商谈续聘事宜,上海理工大学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状态存在过失,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主张2013年1月的岗位津贴应为4,76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纳上海理工大学所述吴某某2013年1月岗位津贴为4,700元。吴某某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2月仍在指导研究生论文工作,上海理工大学亦自认2013年1月适逢学校放假、没有具体工作安排,现上海理工大学不同意支付2012年12月岗位津贴3,900元和2013年1月岗位津贴4,7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旅游费及办公费用系上海理工大学发给学院统一安排使用,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给吴某某个人的工资性收入,现主张2012年旅游费和办公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理工大学2012年10月已经发放了吴某某激励经费,吴某某现主张2012年12月的激励经费8,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理工大学根据吴某某业绩考核后同意支付吴某某2012年年终奖4,666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现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2012年年终奖45,405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过节费2,500元、2012年11月岗位津贴5,200元、2012年9月多扣税费1,100元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某某主张工资差额72,972元的100%赔偿金,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理工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666元;二、上海理工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2,066元;三、吴某某要求确认与上海理工大学自2012年8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吴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100%的罚金人民币72,9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上诉称,2004年4月吴某某至上海理工大学工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吴某某继续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但上海理工大学未与吴某某续签聘用合同。2012年2月党支部书记和工会主席仅仅与吴某某谈续聘的条件,并没有谈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海理工大学应支付吴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946元。2012年9月6日上海理工大学交给吴某某盖好公章的聘用合同,经过慎重考虑,2012年10月25日吴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聘用合同生效。根据聘用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确认吴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之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关系。吴某某超额完成了本岗位职责规定的各项工作量,应和其他教师一样根据《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考核2012年分配调整方案》进行年终分配,上海理工大学应当支付吴某某2012年年终奖45,405元。对于原审判决第四项,同意原审判决,不再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为确认吴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自2012年10月25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关系、上海理工大学支付吴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94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差额71,405元(其中包括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过节费2,500元、2012年11月岗位津贴5,200元、2012年9月多扣税费1,100元、2012年12月岗位津贴3,900元、2013年1月岗位津贴4,700元、12月的激励经费8,600元、2012年年终奖45,405元)。
  上海理工大学辩称,由于吴某某在聘用期间没有完成动力学院对于副教授的考核标准,聘用合同到期前后上海理工大学多次提出与吴某某续签有条件的聘用合同,但是吴某某以没有科研场地为由不肯签订。上海理工大学从未就科研场地对吴某某作出特别承诺,吴某某与其他老师的待遇也是一视同仁,吴某某以此拒签合同没有道理。为慎重起见,2012年2月16日,上海理工大学特意开会研究了吴某某的情况,并让工会主席、党支部书记找吴某某谈话,上海理工大学已尽诚实磋商的义务。但上海理工大学尊重原审判决,同意支付吴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66元,不同意支付吴某某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9月6日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9月6日,上海理工大学找吴某某谈话,通知其更换岗位,吴某某表示要先看看合同,为表示诚意上海理工大学将盖了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吴某某,该合同的期限及岗位均为可选项,双方就合同期限并未达成一致。至于2012年年终奖,学院里是统一的,金额为4,666元,并非45,40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理工大学同意支付吴某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吴某某亦无异议,但对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劳动者实际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为证明2012年2月16日之后上海理工大学已尽诚实磋商义务,上海理工大学提供了《能源与动力工程学院会议纪要》、《谈话纪要》、《关于吴某某续聘问题处理过程中工会所做工作的说明》,吴某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之后上海理工大学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吴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吴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在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2012年9月6日,上海理工大学将盖有公章的空白《聘用合同书》交给吴某某,但该聘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及工作岗位作为选择项均未填写。2012年10月25日,吴某某在合同期限一栏选择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一项。本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将盖有公章的空白《聘用合同书》交给吴某某的行为,只能说明上海理工大学愿意与吴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但并不能说明上海理工大学同意与吴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由于聘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故对吴某某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25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聘用关系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主张2012年12月的激励经费8,600元及2012年年终奖45,405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费用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1月的岗位津贴、2012年12月岗位津贴、旅游费、办公费、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过节费、2012年11月岗位津贴、2012年9月多扣税费及2012年年终奖4,66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资差额72,972元100%的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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