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迟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迟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静洁,被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迟某某因借债委托陆某某差价换房。2012年2月9日,王某某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人王某某现因故无法亲自办理出售位于上海市双阳二村XXX号X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黄某某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相关事项。2012年2月15日,就该委托办理了公证。2012年6月21日,王某某和陆某某签订物业购买(代理、包销)委托合同及委托书,约定房屋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陆拾叁万元,并由陆某某代为收取系争房屋的房款、代为支付购房款、代为支付私人借款还款、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6月24日,案外人黄某某与韩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63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就该房2012年6月16日韩某某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2年6月25日韩某某支付房款30万元,2012年7月19日韩某某支付房款13万元,以上款项均由陆某某收取。事后,陆某某给付王某某、迟某某1.5万元。2012年8月2日,韩某某就系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产权人登记为韩某某。2012年8月19日,韩某某支付了3万元,迟某某并代王某某书写收据,韩某某与王某某、迟某某及陆某某均确认该款当日由黄某某直接取走。当日,迟某某向韩某某出具承诺保证书“本人迟某某(王某某)承诺并保证于2012年8月27日中午12点正将双阳二村XXX号三楼房子交给房主韩某某,如未按时交付本人自愿迟某某(王某某)自愿赔偿按日一千元正(1,000)……以上承诺保证书有本人迟某某(王某某)请黄某某作担保人,承诺人:迟某某、王某某。”。 2012年6月21日,王某某作为乙方(购买方)与案外人沈承萱作为甲方(转让方),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商定王某某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新村XXX号XXX室的承租权房屋(以下简称大团镇房屋),2012年案外人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某购浦东新区大团镇人民新村XXX号XXX室房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正(此房款全部结清)”。后该房承租人更名为王某某。 嗣后,因王某某、迟某某决绝履行交房及迁户口的义务,韩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王某某立即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腾出双阳二村XXX号三层房屋,并将该房屋转移给韩某某占有;二、判令王某某向韩某某支付逾期未交付该房屋的违约金(按1,000元/日,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王某某向韩某某支付逾期未迁出该房屋内全部户口的违约金(按1,000元/日,自2012年10月16日起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判令迟某某对上述诉请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韩某某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请,并自愿补偿王某某、迟某某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王某某、迟某某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迟某某认为,对房屋买卖并不知情,韩某某定金支付时间早于其与陆某某的书面委托时间,但王某某不仅办理了相关公证委托案外人卖某,且在庭审中王某某、迟某某对与韩某某交易的房屋价格表示知晓也无异议,故对王某某、迟某某辩称法院无法采信。至于王某某、迟某某认为其所欠债务的数额远低于现归还数额,王某某、迟某某与案外人的债务非本案处理范围。至于王某某、迟某某辩称购买的大团镇房屋价格不合理,王某某、迟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现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韩某某支付余款后,王某某、迟某某理应履行合同,腾出系争房屋。韩某某根据公平的原则,自愿补偿王某某、迟某某9万元,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继续履行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上海市双阳二村XXX号三层房屋,并将该房屋转移给韩某某占有;二、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房屋尾款150,000元;三、准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愿补偿王某某9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与韩某某交易系争房屋不知情,既没有签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过交易过户;购买大团镇房屋没有任何凭证,且价格也过高;宜华房产作为买卖的中介没有相应资质,现王某某、迟某某不同意履行买卖合同,王某某、迟某某仅借款10万元,愿意归还10万元并付利息,王某某、迟某某要自行出售房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迟某某的上诉请求,韩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按约履行,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属合法善意取得,王某某、迟某某理应按约交付系争房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王某某、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王某某通过签订委托书委托黄某某办理出售系争房屋手续,并经公证。后王某某又与陆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书,约定了系争房屋的价格并委托陆某某代为收取系争房屋的房款等。2012年6月24日,黄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韩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应视为王某某知道并同意系争房屋的交易。原审中,王某某、迟某某对于与韩某某交易房屋的价格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对王某某、迟某某所称的对房屋买卖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至于王某某、迟某某对购买大团镇房屋以及债务问题所提异议,系另一合同关系,不能成为王某某、迟某某不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的理由。王某某、迟某某上诉不同意继续履行本案买卖合同,仅愿意归还10万元借款,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判决王某某在韩某某支付相应款项后腾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审 判 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