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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吴锡亮,上海市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李某因追偿权纠纷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吴锡亮,上海市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李某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李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被上诉人姚某之委托代理人吴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14日,朱某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XXXXXXXXX801047'>XXXXXXXXXXXXXXX,约定:甲方向该银行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用途为安芜公司经营周转;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动21%,确定为年利率7.9376%;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详见公担保字第XXXXXXXXXB01047号保证合同)、抵押担保(详见个担抵字第XXXXXXXXXD01047号个人抵押合同)及保证担保(详见个担保字第XXXXXXXXXB01047号个人保证合同)等,并约定了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等。
  2、2011年10月14日,姚某(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担抵字第XXXXXXXXXD01047,约定:为确保朱某某与乙方签订的个借贷字第XXXXXXXXX801047'>XXXXXX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约定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本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乙方可与甲方协商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抵押财产共有人姚某及王颖华在该合同上签字。其后,就本市广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3、2011年10月14日,安芜公司(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XXXXXXXXXB01047,约定:为确保朱某某与乙方签订的个借贷字第XXXXXXXXX801047'>XXXXXXXXXXX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主债权为105万元借款;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当日,被告李某作为安芜公司另一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决议内容为:1、同意安芜公司为朱某某向银行申请金额为105万元的商贷通及其利息、费用偿还提供保证,并授权朱某某签署相关合同,授权期限1年;本决议形成和签署符合安芜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完全法律效力;本决议的签字股东对本决议的内容承担个别和共同的责任。
  4、此后,民生银行向朱某某发放了涉案贷款。
  5、2011年12月20日,朱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标题为“协议书”,抬头为“姚某(夫妇)”,内容为“上海安芜钢铁有限公司〈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姚某〈夫妇〉贰人借壹栋房产产权抵押到民生银行办理贷款,暂定借产权期壹年,该笔贷款中所生产一切费用和银行利息都由上海安芜钢铁有限公司〈朱某某〉承担。另外按照实际抵押放款金额的10%年利息给姚某〈夫妇〉二人为酬金,酬金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按贷款金额的3%支付,剩余7%于贷款到期一次付清。同时申明上海安芜钢铁有限公司〈朱某某〉在经营贸易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姚某〈夫妇〉二人无关。特此承诺!”,其上有朱某某签名,在其签名下方朱某某又书写了“上海安芜钢铁有限公司”,并在“上海安芜钢铁有限公司”上加盖了安芜公司的印章。
  6、涉案贷款到期后,朱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姚某遂就朱某某所贷的105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月1日、3月6日向民生银行还款35万元、25万元、467,754.84元,共计1,067,754.84元,其中105万元为本金、1,308.99元为利息、16,445.85元为罚息。
  嗣后,姚某为主张追偿权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某偿付姚某1,067,754.84元;2、朱某某偿付姚某以1,067,754.8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李某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审理中,朱某某称就姚某为涉案借款所提供的抵押,当时曾与姚某约定由安芜公司向其支付10%的报酬,并且安芜公司实际已通过朱某某之子的账户向姚某支付了3万元报酬。对此姚某表示,当时双方约定由朱某某而非安芜公司向其支付10%的报酬;且就涉案贷款并未收到过报酬款。
  8、朱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某与银行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姚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安芜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朱某某借款后,未能按其与银行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在此情况下,姚某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当初提供的抵押担保变更为保证担保,在其当时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了保证人责任,为朱某某还清了所欠贷款本息。鉴于朱某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朱某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二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安芜公司周转之需,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姚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对其要求朱某某与李某偿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某与李某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姚某1,067,754.84元;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姚某以1,067,754.8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李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朱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9元,减半收取为7,20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4.50元,由朱某某、李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某系安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安芜公司经营周转而向银行借款,姚某明知借款主体为安芜公司;朱某某代表安芜公司与姚某达成协议,明确安芜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产生的费用及利息由安芜公司承担,可见姚某自愿将其抵押担保的债务人确定为安芜公司;安芜公司的员工朱元泽于2012年1月11日向姚某账户支付了13万元,其中包括了安芜公司与姚某约定的酬金。因此姚某的追偿对象应是安芜公司而非两上诉人。故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其为朱某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为朱某某,而朱某某借款的用途不能改变朱某某系借款人的事实;李某作为朱某某的妻子,同时债务亦是用于夫妇二人开办的安芜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是朱某某与安芜公司的单方承诺,姚某从未签字认可,协议书承诺的事项也仅是朱某某与安芜公司内部之间的费用和银行利息的约定,也无任何文字证明姚某的追偿权应向安芜公司追索,该协议对外也无约束力。故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1月11日从安芜公司员工朱元泽账上划给姚某13万元,其中3万元即协议书中约定应支付给姚某的酬金。姚某对此认为,朱元泽是两上诉人的儿子,贷款金额为105万,如果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酬金是贷款金额10%,应为10.5万元,3万元金额与协议书约定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姚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的追偿对象是两上诉人还是安芜公司。姚某所签抵押担保合同中所对应的是朱某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对象是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显然姚某的担保对象是朱某某。在朱某某所借贷款到期后因朱某某未予还款,姚某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朱某某向银行返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姚某当然可以向借款人朱某某行使追偿权,李某作为朱某某的妻子,且该借款亦用于两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安芜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上诉人提出其与姚某达成协议由安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协议书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是朱某某与安芜公司出具,并无姚某签名,因此对姚某并无约束力。从协议书的内容而言,规定的只是该笔贷款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银行利息由安芜公司(朱某某)承担,并承诺向姚某夫妇支付酬金,最终表示安芜公司(朱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姚某夫妇无关,该协议书内容中仅是约定了安芜公司对银行利息、酬金等的承担,最多构成债的加入,但全文中并无免除朱某某返还借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而构成债务转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9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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