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钱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上海港城滴水湖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南汇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水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经业主港城公司指定,恒元公司将滴水湖项目游泳嬉水池桩基工程专业分包给南汇水利公司;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万元,恒元公司收到业主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给南汇水利公司。在该协议最后,除恒元公司盖章外,方某某以恒元公司委托代理名义签字。同年3月25日,恒元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港城公司将滴水湖湖岩旅游配套管理设施工程交恒元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1,432万元。 2008年3月26日,恒元公司与方某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1、恒元公司为加强工程项目管理,确保恒元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顺利履行,方某某有施工力量和管理能力,对滴水湖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成本实行承包;2、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和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的除桩基和维护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3、工程承包范围及造价为1,432万元;恒元公司与业主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为方某某的工程造价基数,按此基数税金按政府规定上交后,恒元公司提取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4、该工程由方某某实行施工管理承包,采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后方某某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5、方某某在承包期间,不得私自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或以恒元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如确需要,必须得到恒元公司授权,未经委托,方某某对外的一切经济活动均属个人行为,由方某某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6、如方某某在施工中和材料供应商或分包单位签订合同需恒元公司盖章的,该合同应事先经恒元公司审查,方某某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承诺均由其履行。方某某以个人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自行对外签订的采购或分包合同履于个人行为,与恒元公司无涉,若因方某某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未能及时付款而引起法律纠纷,导致恒元公司为其垫付拖欠款项时,该款项自动转为方某某向恒元公司借款,方某某应在款项垫付后三天内全额归还,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并向恒元公司支付垫付价款20%的罚金;7、工程款由恒元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结算,平时按收到的工程款由恒元公司扣除各种应交款项后,对方某某控制使用。待工程竣工结算,并与建设单位结清后,双方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承包总结算,留合同保修金多退少补。 上述合同签订后,方某某组织工人以恒元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完工。2009年8月24日,方某某作为恒元公司代表人与港城公司在审定金额为1,213.0085万元的审价书上签字盖章。 2011年2月,南汇水利公司起诉恒元公司,要求恒元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欠款及利息。2011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182号判决:桩基工程造价为200.6649万元,恒元公司已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130.4469万元,恒元公司应支付南汇水利公司工程款130.4469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9,262元。嗣后,恒元公司上诉。同年6月,方某某与律师签署《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方某某委托律师钱钧、潘宇东作为上述案件恒元公司二审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方某某应先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待二审判决后按二审与一审恒元承担款项差额(即减少金额)的10%另行支付第二笔律师服务费。2011年8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6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因恒元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的付款义务,经南汇水利公司申请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恒元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并发放给南汇水利公司,其余款项966,000元从港城公司划拨。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方某某未曾支付上述聘请律师服务费。方某某称,当时其是代表恒元公司聘请律师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恒元公司向港城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其中载明:因桩基工程由恒元公司分包给南汇水利公司,向申请港城公司付工程款1,168,612元,由港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南汇水利公司,付清后该工程款恒元公司视同收妥。同日,方某某在与恒元公司的竣工工程内部结算表(决算总额为1,213.0085万元)上签字承诺:本工程结算经本人核对无误,内包结清后,如再有材料款、人工费等支付行为的发生,由本人负责支付,与公司无关。同时,方某某向恒元公司出具《直收甲方工程款收据》,其中载明:本人直收工程尾款1,168,612元(工程决算12,130,085元,2011年6月30日止已收工程款10,961,473元,未收1,168,612元,该款项作为本人直收工程款,未收保修金)。审理中,方某某就上述签字内容表示,虽双方在结算书中将桩基工程的工程计入结算总额,但方某某并未收到此款,故上述内容仅是账目上的形式,方某某的承诺并不包括桩基工程款项。 2012年10月,恒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某支付垫付工程款及诉讼费51.8万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支付垫付工程款罚金10万元。 原审审理中,方某某辩称,其与恒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双方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恒元公司被法院冻结的51.8万元与方某某无关。方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和罚金。不同意恒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方某某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仍应参照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汇水利公司的桩基工程款(除业主直付的部分外)50万元最终应由何方支付。其一,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恒元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内容,其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和造价均为1,432万元,方某某也代表恒元公司与南汇水利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署的竣工工程内部结算表,其中就税金及管理费金额的计算方式,亦是以包括桩基工程款在内的造价总额为基数予以计算的。上述事实均说明,虽然桩基工程因业主指定分包给南汇水利公司而不在方某某的施工范畴内,但方某某内部承包管理的范围应当包括桩基工程。其二,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方某某在施工中和材料供应商或分包单位签订合同需恒元公司盖章的,应事先经恒元公司审查,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承诺均由方某某履行。而系争款项源于恒元公司与南汇水利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系方某某作为恒元公司的代理人与南汇水利公司签订,故因此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应属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由方某某负责支付的范畴。其三,从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签署的竣工工程内部结算表中可以看出,其中的应付金额及已付金额均将桩基工程款计入在内。再结合当日方某某向恒元公司出具的直收甲方工程款收据中的内容,说明方某某当时是认可其从恒元公司收取所有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分包方这一付款方式的。该结论从方某某以个人名义聘请律师代表恒元公司参加前述南汇水利公司诉讼的事实中亦得到了印证。 综合上述因素,说明方某某代表恒元公司与南汇水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由方某某负责支付内容。方某某理应按其承诺承担支付分包方南汇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之责。现由于方某某未履行上述责任致涉讼,恒元公司为此支付了50万元,方某某应按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就此款予以偿付。恒元公司要求方某某支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聘请律师的费用1.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费用是基于方某某与律师签订的协议,恒元公司并未实际给付,故该节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罚金10万元,由于承包合同系无效,所约定的罚金亦属无效,恒元公司据此要求方某某承担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元公司50万元;二、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元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以50万元计,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恒元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有关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按方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约定的价款据实结算。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内部结算表系为审计做账需要,方某某并未收到该款项。南汇水利公司的桩基工程并不包括在方某某的施工范围中,方某某也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方某某是代表恒元公司与律师签订合同,而非以个人的名义。导致恒元公司被法院查封、扣划50万元系恒元公司怠于履行对南汇水利公司的付款义务,拖欠南汇水利公司的桩基工程款所致,该工程与方某某无关,不能由方某某承担义务及民事责任,而应由恒元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且即使方某某有承诺,之前已经支付南汇水利公司70万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0万余元,后又支付了116万元,差额部分是恒元公司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所导致的滞纳金等。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元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方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桩基合同签订时方某某是参与并签字的,且在恒元公司向方某某支付工程款后,方某某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给了南汇水利公司。在内部结算中,方某某替南汇水利公司交了税金和管理费,说明方某某明知其承包的范围包括桩基工程,工程款中也是包括了桩基工程款,故引发的纠纷应由方某某承担。即使方某某的承包范围不包括桩基工程,桩基工程款由方某某获得,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方某某出具收据表明其已经收到款项,应由其处理与南汇水利公司的纠纷,因方某某未妥善处理,导致恒元公司钱款被扣划,该责任应由方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某与恒元公司的承包合同是方某某及恒元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合同虽因借用资质等原因而导致无效,但双方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恒元公司与港城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与方某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是一致的;在总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包括与南汇水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等,方某某均参与,故方某某主张其承包范围不包括南汇水利公司的桩基工程理由不成立。恒元公司现主张的50万元,是因南汇水利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而产生的给付,鉴于南汇水利公司的工程属于方某某的承包范围,而方某某与恒元公司就双方在本工程所签订的《项目承包》中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双方依据约定结算债务不违背法律原则,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方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方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余 艺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