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丙。 委托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甲系杨乙侄女,杨乙、陈某某系母女。上海市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杨乙丈夫陈谈生(曾用名陈淡生)。2001年1月15日,杨甲户籍自四川省重庆市高滩岩正街XXX号附3号3-12迁入系争房屋,未曾在系争房内居住。2009年3月5日,陈谈生死亡。杨乙、陈某某为陈谈生法定继承人。2012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登记在册户籍人口为4人,分别为杨甲、杨乙、陈某某及其儿子韩轶迪。 2012年8月,杨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某某办理与征收有关的一切事宜。当月,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房屋征收所)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杨乙、陈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房屋性质私房;认定建筑面积18.1平方米;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9,796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786,975.25元(其中:1、评估价格369,692.50元;2、套型面积补贴306,375元;3、价格补贴110,907.7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789,650元(其中:1、搬家补助费650元;2、搬迁奖励费40,000元;3、建筑面积奖励费100,000元;4、临时安置费9,000元;5、签约奖励费200,000元;6、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元;7、协议生效奖励费160,000元;8、装潢补贴30,000元;9、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576,625.25元。另外,在签约期限内,本地块签约比例超过85%的,则每上升一个百分点每户增加协议生效奖励费2万元。现基地签约率为91%,故该户另获得奖励费12万元。上述款项均已由杨乙领取。 2013年4月7日,杨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判令杨乙、陈某某支付杨甲动迁安置补偿款334,579.41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杨甲虽认可杨乙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不是托底保障户,但认为第二房屋征收所述称的系争房屋系“数砖头”而非“数人头”的征收补偿方案,与相关征收规定不符。同时,杨甲表示,其作为知青子女,虽然户籍迁回上海,但回沪至今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中的特殊情况,故有权取得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谈生,其死亡后,系争房屋产权证未作变更,在此情况下,系争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陈谈生妻子杨乙及女儿陈某某继承。陈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之一,同时作为杨乙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二房屋征收所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杨甲与杨乙、陈某某及第二房屋征收所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杨乙、陈某某在本次征收中,选择货币补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房屋征收利益应属于房屋权利人。征收利益中与人口因素有关的货币补偿款应由相关个人取得,但与人口因素无关、涉及产权的货币补偿款应归房屋产权人所有。杨甲诉请要求杨乙、陈某某向其支付动迁款项334,579.41元(应为征收货币补偿款),理由是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本市他处无住房,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中的特殊情况。由于双方之间虽然是亲属关系,陈谈生出于亲情、同情接纳杨甲的户籍迁入,但杨甲从未在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系争房屋系私房,故杨甲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第二房屋征收所根据征收政策,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对杨乙、陈某某进行补偿,且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故即便杨甲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相关费用的结算亦与“人头数”无关。综上,杨甲的诉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采纳。杨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杨甲要求杨乙、陈某某支付征收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34,579.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陈谈生主动要求杨甲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只是因为居住困难,杨甲才在外借房,杨甲属于同住人,享受居住使用权;2、杨甲是系争房屋被安置人员,应当享受动迁利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乙、陈某某共同辩称:1、杨甲迁入户口时说好不享受动迁利益,仅是空挂户口;2、本次动迁与户口无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第二房屋征收所述称:根据征收条例,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其以“数砖头”方式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相关费用的结算与“人头数”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乙、陈某某与第二房屋征收所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杨甲的户籍虽迁入系争房屋,但其从未在此实际居住,且系争房屋属于私房,故杨甲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上诉称其享有居住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第二房屋征收所根据征收政策,以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对杨乙、陈某某进行补偿,且该户不是托底保障户,故即便杨甲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相关费用的结算亦与“人头数”无关。上诉人上诉称其系被安置人口,与《征收补偿协议》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8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