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轩,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丙。 原审被告陈A。 原审被告陈丁。 原审被告翟某某。 原审被告陈A、陈丁、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A、陈丁、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陈B。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上诉人陈乙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琏,原审被告陈丙,原审被告陈A、陈丁、翟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原审被告王某某(兼陈B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与陈丙、陈乙系兄弟、兄妹,父亲陈永达于2008年2月25日去世,母亲王秀英于2011年9月18日去世。陆某某系陈乙之子,陈A系陆某某之前妻,陈丁、翟某某系陈A之父母。王某某系陈甲之前妻,陈B系两人之子。 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原系陈永达承租的公房,根据租赁凭证记载,房屋租赁部位包括底层店面、底层灶间、二层前楼、二层后楼面。2007年12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陆某某。2009年7月,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陆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共同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拆迁长阳路房屋事宜。该户当时在册户籍人数为11人,动迁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为9人,即陈甲、陈乙、陆某某、陈A、陈丁、翟某某、王某某、陈B及王秀英。《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列明发放款项分为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居住部分包括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72,720.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障托底补贴599,60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万元、速迁奖4万元、签约即搬奖1万元、签约配合奖40,48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2,64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万元、价格补贴116,884.10元、购航头房10万元,小计金额1,442,829.61元;非居住部分包括拆迁货币安置费839,532.40元、停工停业补偿11,644元、营业执照补偿8万元、搬场费500元、签约即搬奖2万元、速迁签约配合奖58,22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万元,小计金额1,059,896.40元;总计金额2,502,726.01元。 该户以动迁款订购房屋:1、上海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349,860元,购买人陈甲;2、上海市环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349,860元,购买人陈B;3、上海市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898,189.60元,购买人陆某某;房款总额1,597,909.60元,补偿款抵扣额1,597,909.6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甲、王某某、陈B曾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拆迁公司仅告知长阳路房屋安置人口6人,安置款总额149万元,后信访得知实际安置情况并非如此,起诉要求陈乙、陆某某向陈甲、王某某、陈B每人支付82,219元。该案诉讼中,陈丁、翟某某要求参与动迁款分割,作为原告参加该案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甲、王某某、陈B作出承诺表示取得75万元动迁款后就与动迁事宜无涉,动迁组已实际向其发放动迁款75万元,而陈丁、翟某某有权享有相应的托底补贴等权益,遂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确认陆某某应当向陈丁、翟某某各支付动迁款10万元,对陈甲、王某某、陈B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甲、王某某、陈B不服判决并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又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971号案件过程中,向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了解长阳路房屋动迁情况,拆迁公司出示法定代表人为陈乙的上海银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现场照片,表示长阳路房屋非居住部分补偿根据的是该营业执照开店因素。 现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王秀英在动迁中的安置利益为9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陈乙、陆某某表示,动迁单位直接发放75万元给陈甲、王某某、陈B,剩余的动迁款由陆某某购买安图路房屋之外,余款由陆某某领取,未分给王秀英。王秀英一直说她的动迁利益都给陈乙,有人证,但无书面证据。陈甲、王某某、陈B确认拿到动迁款75万元并用于购房的事实。陆某某还表示,愿意在本案中向陈A支付动迁款15万元。陈A对此表示同意。 陈乙、陆某某提供王秀英的户籍证明,以证明1995年4月12日户口由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到长阳路房屋的事实;还提供2004年4月19日陈永达收条复印件,写明收到陈乙长阳路房屋店面使用权转让15万元,此后店面由陈乙开公司经营服装和装修,2005年出租给钟晖,2009年初又收回来自己做服装,2009年8月底动迁交掉房屋;钟晖不享受动迁利益。陈甲表示户籍证明不能直接证明王秀英在拆迁时的居住现状,王秀英一直居住在长阳路房屋内,允许人户分离;对收条不予认可,且陈永达没有处分公房的权利,没有分割处理的权利,陈乙也没有支付过15万元。陈丙表示,自己住在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是203室,王秀英的户口也没有迁到过303室内;对收条不予认可。陈A、陈丁、翟某某、王某某、陈B的质证意见与陈甲的意见一致。王某某还表示,2005年之前店面是当作厨房间使用,2005年以后店面都是出租给钟晖,租金由王秀英与王某某收取,陈乙从来没有在店面内经营过;2009年4、5月份钟晖离开,之后店面一直空关到交掉;钟晖不享受动迁利益。陈甲、陈丙认可王某某所述事实。陈乙、陆某某未提供王秀英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长阳路房屋被动迁,陈甲、陈乙、陆某某、陈丁、翟某某、陈A、王某某、陈B及王秀英作为该房屋动迁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陈甲、王某某、陈B取得动迁款75万元,已与动迁事宜无涉,予以确认。同时法院判令陆某某向陈丁、翟某某各支付10万元,陈丁、翟某某因该案享受到补偿,本案中不再处理。鉴于补偿款总计2,502,726.01元,扣除陈甲、王某某、陈B共75万元以及陈丁、翟某某共20万元,陈乙、陆某某、陈A、王秀英的动迁利益为剩余补偿款1,552,726.01元,而其中王秀英的动迁利益形成本案争议焦点。陈乙、陆某某辩称王秀英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还表示王秀英将动迁利益都给陈乙,但对这两节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佐证,难以采信。关于长阳路房屋非居住部分的争议,陈乙虽提供陈永达收条证明有偿受让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转让合同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2007年承租户名变更时也未反映,而且公房原本不可分割转让,现陈永达、王秀英均已去世,难以查清当时相关事实,难以认定陈乙有偿受让的事实,因此陈乙、陆某某关于长阳路房屋非居住部分补偿款属陈乙所有的观点,不予采纳。但鉴于非居住部分补偿是根据上海银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店因素,实际发放补偿款中也有营业执照补偿等内容,分析王秀英的动迁利益时也应考虑陈乙的相应利益。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动迁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陆某某领取的补偿款中王秀英应得部分为28万元。因王秀英已去世,该笔补偿款可作为王秀英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陆某某愿意向陈A支付补偿款15万元,陈A对此表示同意,此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A支付动迁款15万元;二、剩余动迁款中有28万元为王秀英的遗产;三、陈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长阳路房屋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的安置补偿款应当由承租人与同住人所有,该房屋承租人是陆某某,而同住人只有陈甲、王秀英、王某某、陈B,其他人均无权分割动迁款;2、王秀英长期居住在长阳路房屋内,其动迁权益不因死亡而降低。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甲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乙、陆某某辩称:陈乙向陈永达支付了15万元,有偿受让了长阳路房屋非居住部分,该部分动迁权益应当归陈乙所有。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某、陈B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陈A、陈丁、翟某某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阳路房屋动迁中,陈甲、陈乙、陆某某、陈丁、翟某某、陈A、王某某、陈B及王秀英作为该房屋动迁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陈甲上诉称只有陆某某、陈甲、王秀英、王某某、陈B可享受动迁安置利益,与事实不符,且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认定陈甲、王某某、陈B取得动迁款75万元后与动迁事宜无涉,同时陆某某应向陈丁、翟某某各支付10万元,故在补偿款总计2,502,726.01元中扣除上述部分,剩余1,552,726.01元应为陈乙、陆某某、陈A、王秀英的动迁利益。动迁协议中,非居住部分补偿是根据上海银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店因素,实际发放补偿款中也有营业执照补偿等内容,故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乙应当多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动迁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王秀英应得部分为28万元,尚无不当。因王秀英已去世,该笔补偿款可作为王秀英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峰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