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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旭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旭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莱芜市旭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鑫,被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巴安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巴安公司向旭升公司购买HDPE膜,厚度:1.5毫米,数量:5000平方米,单价:21.70元,总价108,500元;2011年7月送到集安市污水处理厂;质保期为设备运行后一年;全程跟踪检验,收到货后10天,提出外观质量异议,三个月内提出内在质量异议;出厂前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100%的货款;发货前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原材料证明、说明书等;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供方负责免费更换。同年9月21日,巴安公司支付货款108,500元,同年10月,产品运至集安污水处理厂。
  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除数量为550平方米,总金额为11,935元,交货期为2011年9月外,其余内容与上述5月27日的合同一致。同年11月16日,巴安公司支付货款11,935元。后,该合同项下的产品运至山东郓城。
  2011年9月14日,巴安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合同,除厚度为2毫米,数量为1000平方米,单价为26.50元,总价为26,500元,交货期为2011年9月外,其余内容与上述5月27日的合同一致。同年10月19日,巴安公司支付货款25,500元,同年11月,该合同项下的产品运至集安污水处理厂。
  2012年2月13日,巴安公司向旭升公司发出关于集安污水厂项目HDPE膜质量问题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巴安公司、旭升公司签订了集安污水处理厂项目HDPE膜供货合同,2011年10月到货。经巴安公司现场安装后,HDPE膜受冻脆化,出现大面积自然破裂,导致污水处理厂无法投运。经过巴安公司自行取样检测,所供HDPE膜质量达不到《土工合成材料聚乙烯土工膜》(GB/T17643-1998)中所规定的要求。鉴于此,巴安公司将被迫整体更换已安装的HDPE膜,将造成重大损失。请旭升公司在接到传真后3天内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相关问题。如不及时处理好,巴安公司将向旭升公司提出索赔:1、HDPE膜整体拆除费、更换原材料费、安装材料费、人工费等100万元;2、由于HDPE膜质量问题导致污水处理厂无法投产,影响污水处理厂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而日常需要支付电、煤、人工等费用,造成重大间接损失,对此部分索赔50万元。
  2012年3月12日,巴安公司再次向旭升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旭升公司提供的用于集安项目的HDPE膜受冻脆化,出现大面积自然破裂,经取样检测各项质量指标都达不到《土工合成材料聚乙烯土工膜》(GB/T17643-1998)中所规定的要求,巴安公司已于2012年2月13日发传真给旭升公司说明情况并要求旭升公司在3日内去现场处理,旭升公司张经理于2012年2月16日也来到巴安公司处,承认了旭升公司提供的HDPE膜的质量问题,但并未去现场处理,也未对巴安公司提出的150万元的索赔请求给出明确答复,而是表示会去现场实地考察并在20天内即2012年3月7日前给予明确答复。此期限已过,但旭升公司迟迟未给予明确答复。鉴于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工期十分紧迫,迫于各方压力,巴安公司无法再无限期等下去,故请旭升公司务必在2012年3月15日前去现场考证并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巴安公司将视旭升公司默认此HDPE膜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巴安公司的索赔请求,另行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相关问题。
  旭升公司收到上述2份函件后,未到现场进行核实处理。
  2012年3月16日,巴安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信雪花土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厚度为1.5毫米、数量为2800平方米、单价为27元的HDPE膜,连同运输费3,000元,总货款为78,600元,约定2012年3月28日前送至集安污水处理厂。4月5日,巴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前述货款。
  2012年4月19日,巴安公司又与华信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总价为6,400元的HDPE膜焊条,于4月25日前送至集安污水处理厂。4月26日,巴安公司支付了该合同款项。
  2012年6月16日,巴安公司向旭升公司提起诉讼(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449号案件,要求旭升公司赔偿因HDPE膜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5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巴安公司撤回起诉。后巴安公司再次诉诸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旭升公司:1、返还合同货款146,935元;2、赔偿人工费、差旅费155,289.40元。
  原审审理中,巴安公司表示旭升公司提供的HDPE膜出现大面积破裂,因旭升公司未去现场解决,巴安公司另行采购HDPE膜覆盖在旭升公司提供的全部HDPE膜上。对此,原审法院要求旭升公司至现场核实前述情况,旭升公司坚持不去现场查看。关于HDPE膜破裂的原因,巴安公司认为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尤其是耐冻性不达标所致,旭升公司认为如存在破裂,系施工不当尤其是施工时温度过低所致。旭升公司还表示,系争产品目前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同意进行鉴定。巴安公司、旭升公司均认为没有必要对系争产品再进行质量鉴定,请求按照现有证据进行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巴安公司、旭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系由于巴安公司向旭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旭升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而引发的争议。巴安公司主张产品脆化破裂,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是否出现脆化破裂。对此,巴安公司提供了2份函件,从函件的内容来看,巴安公司描述了产品存在的问题,并敦促旭升公司至现场处理问题。从发函的时间来看,是在安装后不久,尚处于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检验期间和一年的质保期间内,虽不能就此认定函件所载的内容全部属实,但函件对基本事实的描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旭升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且拒绝去现场核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函件所反映的HDPE膜脆化破裂现象存在。第二,脆化破裂的原因。巴安公司认为是薄膜本身的质量不合格,尤其是耐冻性不达标所致;而旭升公司则认为是施工原因,尤其是低温施工所致。具体是何种原因,作为生产厂家的旭升公司已经表示目前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双方均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买方发函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不代表产品就存在供方应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但本案有其特殊性,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旭升公司应无条件负责更换,故旭升公司在巴安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应及时至现场核实,在排除人为破坏等情形后,应无条件更换产品。但实际履行中,巴安公司两次发函告知出现问题并进行检测,敦促旭升公司去现场核实,旭升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去现场核实、处理,导致目前处于其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状况,及至诉讼中,旭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施工问题造成HDPE膜破裂的情况下,应由旭升公司对HDPE膜脆化开裂承担责任。第三,承担责任的范围。巴安公司认为3份合同项下的产品均存在问题,但是前已查明,1月14日的合同项下的产品并非送到集安污水处理厂,故应予排除;对于送至集安的其余2份合同项下产品,涉及1.5毫米、2.0毫米2种规格,分别为5000平方米和1000平方米,巴安公司虽称全部出现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另行采购的仅为2800平方米的厚度为1.5毫米的产品,说明旭升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问题的部分不超过2800平方米。巴安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旭升公司也拒绝去现场进行核实,双方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巴安公司要求返还全部合同货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酌情减少5万元的货款,即旭升公司返还巴安公司货款5万元。对于巴安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差旅费,巴安公司对人工费未提供依据,对差旅费仅提供了账簿明细表,未提供详细凭证,而且明细表中涉及的地点并非全部是集安,部分报销涉及的时间早于本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涉及去集安的次数也远远超出合理范围,故巴安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差旅费的金额依据不足,但考虑到质量问题另行返工势必导致巴安公司额外产生人工费、差旅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莱芜市旭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款项5万元;二、莱芜市旭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费、差旅费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3.30元,减半收取,计2,916.65元,由巴安公司负担2,289.65元,旭升公司负担627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莱芜市旭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巴安公司曾向旭升公司寄函称土工膜出现大面积脆化破裂,要求旭升公司赔偿。但是在第一次函件中,巴安公司随件寄给旭升公司的一份土工膜质量检测报告反映各项数据均符合国家规定的HDPE普通型土工膜产品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巴安公司认为其向旭升公司购买的是环保型土工膜,但无证据证实,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且购买价格也不是环保型土工膜的价格。基于检测报告已经表明产品是合格的,故旭升公司也没有必要前去现场查看。巴安公司认为土工膜存在破裂问题,应负有举证责任。即便土工膜存在大面积脆化破裂的现象,施工不当也会导致土工膜出现破裂,尤其是在冬季施工会影响土工膜的韧度,使土工膜破裂。巴安公司施工时是11月到12月份,施工地点辽宁省集安市此时为零下9度以下,所以此时施工必然会成为土工膜可能破裂的重要原因。旭升公司基于巴安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土工膜的保存以及施工等条件要求进行,而不去现场查看处理,并且经过分析后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巴安公司应尽的举证义务。此外,巴安公司认为质量问题涉及到三批供货,达6550平方米,但是其从华信公司仅购买2800平方米,说明巴安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旭升公司认为其提供的HDPE土工膜不存在质量问题,巴安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因产品存在问题而造成了信函所称的损害后果,巴安公司更无法证明假定的损害后果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旭升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巴安公司向旭升公司购买HDPE土工膜,需要的是环保型土工膜。旭升公司是专业生产单位,如果其提供的土工膜有普通型和环保型之分,应该告知巴安公司,或者在合同上明确约定。由于巴安公司是大批量采购,并且不同的供货商也会提供不同的价格,所以从价格上也无法看出环保型和普通型的区别。此外,在巴安公司向华信公司购买土工膜时,合同中也没有标明环保型还是普通型,但华信公司的产品符合要求,说明旭升公司的说法没有道理。按照合同约定,旭升公司提供的产品要有检测报告,但是旭升公司并未向巴安公司提供,故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土工膜是合格的产品。巴安公司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就发现土工膜存在冻坏、脆化现象。根据检测结果,旭升公司提供的土工膜不符合环保型的检测标准。经过多次交涉,旭升公司法人承诺要到现场查看,但结果没有去,故应由旭升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对于旭升公司认为巴安公司安装不当问题,巴安公司在其他工程中已经多次安装使用土工膜,不会存在因安装导致土工膜破裂,而旭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破裂是因巴安公司的安装不当所致,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中,巴安公司也是同意进行鉴定,但是基于旭升公司未同意,而最终未进行鉴定。巴安公司向华信公司购买的土工膜仅仅是把比较严重的部分进行了处理,对于影响不大的就没有重新处理。巴安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旭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巴安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巴安公司的陈述,其要求旭升公司提供的是环保型HDPE土工膜,因旭升公司提供的土工膜安装不久就出现脆化破裂,而且经检测不符合环保型土工膜的质量要求。而根据旭升公司的陈述,其生产的HDPE土工膜有环保型和普通型两种,双方约定并且实际提供的是普通型土工膜,按照巴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产品符合普通型土工膜的标准。本院认为,巴安公司与旭升公司在合同中仅约定巴安公司向旭升公司购买HDPE膜,至于是普通型还是环保型没有进一步约定,而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视为双方对于提供的产品约定不明。尽管双方对于约定提供的产品各执一词,但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巴安公司在2012年2月13日和3月12日分别致函旭升公司,函件中描述了土工膜存在受冻脆化,出现大面积自然破裂的现象,同时巴安公司在函件中也催促旭升公司到现场处理。虽然旭升公司对于巴安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但是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核实。而巴安公司在交涉未果后,另行向华信公司采购了土工膜,送货地址也是集安污水处理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巴安公司再次购买土工膜的行为也能佐证巴安公司所述系争土工膜出现脆化破裂现象的事实。审理中,旭升公司与巴安公司对于土工膜出现脆化破裂的原因也存在争议。根据巴安公司的陈述,其认为破裂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旭升公司认为是巴安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供方负责免费更换”,在巴安公司明确向旭升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旭升公司并未到现场实地查看,故无法直接了解土工膜的破裂原因,同时在原审中旭升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必对系争土工膜进行鉴定,而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土工膜出现的问题系因巴安公司施工不当所造成的。原审法院根据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巴安公司另行采购土工膜的数量,以及因质量问题返工导致巴安公司额外增加的费用,酌情判令旭升公司返还巴安公司货款5万元以及人工费、差旅费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旭升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莱芜市旭升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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