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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 负责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甲。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乙。 上诉人宋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
  负责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甲。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乙。
  上诉人宋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梁乙,被上诉人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与被上诉人梁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殷行新民星家电维修服务社(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了《双方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维修员岗位工作,每周休息一天;报酬计算方式按每月完成单子的上门费[空调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洗衣机每台25元]和维修费(扣除材料费和运输费)的30%计算;甲方承诺因生产(工作)不景气时,壹年乙方月平均收入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方为乙方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一份;迟到按规定扣款,旷工一天扣一天工资,旷工两天以上自动终止合同;自备交通工具和维修工具等。2010年5月30日,宋某某及梁乙在上述协议上再次签名确认,并由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加盖印章。协议期满后至2012年1月,宋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状况均未发生变化,由梁乙派单给宋某某并按月结算发放宋某某工资。2012年1月15日后,宋某某未再上班。殷行新民星家电维修服务社未支付宋某某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工资。
  2012年7月9日,宋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鼎兴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2年1月工资3,000元,2010年4月和10月、2008年9月和10月未发工资10,761元,制冷垫付的2,400元,2008年至今的高温补助1,200元,2008年12月至今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3万元,2008年12月至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万元,2011年5月份开始每张派单增加2元的承诺2,160元。2012年8月24日,仲裁委认为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2011年实际在鼎兴公司工作,故裁决鼎兴公司支付宋某某2011年高温费8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3,000元,不予支持宋某某其他请求。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5640号。审理中,宋某某与鼎兴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鼎兴公司不支付宋某某2011年高温费800元、2012年1月工资3,000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12年11月1日,宋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梁甲支付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双休日加班费20,800元、2009年至2010年12月法定假日加班费4,800元、2010年4月和10月拖欠的工资5,028元、2009年和2010年高温费1,600元、2009年和2010年制冷剂垫付现金2,000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72,000元;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加班费10,400元、2011年度法定假日加班费2,400元、2011年度高温费800元、2011年度制冷剂垫付现金1,000元、2011年度每张维修单增加2元共计2,38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2011年12月拖欠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一年13薪6,00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30,000元;要求梁甲支付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工资差额;要求梁甲、梁乙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1月6日,仲裁委认为殷行新民星家电维修服务社、梁甲、梁乙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宋某某不服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甲支付宋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80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2010年4月工资3,012元、2010年10月工资2,016元、2009年和2010年高温费1,600元、2009年和2010年垫付制冷剂费2,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宋某某2007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宋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400元、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2011年高温费800元、2011年垫付制冷剂费1,000元、2011年1190张维修单的补贴款2,380元(每张增加2元)、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宋某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11年12月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元、2011年十三薪3,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0元;梁乙依据双方2007年9月21日签订协议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得工资差额108,000元;梁甲、梁乙对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于2011年1月17日成立,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有效期至2014年1月16日,负责人为郭某某;2、2008年12月25日,梁乙与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将经营权交由梁乙负责承包经营,经营承包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等。3、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殷行民星服务社为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殷行新民星家电维修服务社为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为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为宋某某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起宋某某参加上海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9月21日,宋某某与殷行新民星家电维修服务社签订的《双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8年12月25日,梁乙承包经营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2010年5月30日宋某某及梁乙在双方协议上签名,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加盖印章,是对2007年9月21日《双方协议》的重新确认。2011年1月17日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成立,宋某某提供的《日立用户咨询中心受理单》上维修单位记载为“殷行明星”,结合宋某某实际的缴费情况,以及庭审中宋某某自认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从未变化、一直由梁乙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2007年9月21日起宋某某与殷行新民星家电维修服务社建立劳务关系,2010年5月30日起与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建立劳务关系,2011年2月起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建立劳务关系。宋某某与所在单位建立的均是劳务关系,双方就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十三薪未有约定,现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梁甲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十三薪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受雇于梁甲,现要求梁甲支付2009年和2010年高温费、垫付的制冷剂现金及2010年4月和10月拖欠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主张为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垫付2011年制冷剂现金,虽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宋某某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某某主张2011年其以自备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梁甲口头承诺每张维修单给予2元福利补贴,殷行新民星家电维修服务社、梁甲已予以否认,且梁甲也非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的负责人,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现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其2011年1190张维修单每张增加2元的补贴款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可以向从业人员发放高温季节津贴。宋某某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虽未对高温费一节作约定,但考虑到宋某某实际户外工作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应当支付宋某某2011年的高温费。
  关于宋某某主张2011年12月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宋某某庭审中的自认以及其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宋某某每月领取的是计件工资,现宋某某已将其自制实际工作量单据交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其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按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2011年12月工资,无依据。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应当根据宋某某工作量及双方约定支付其2011年12月工资727元。
  根据《双方协议》,宋某某的报酬计算方式应按每月完成单子的上门费(空调每台30元、洗衣机每台25元)和维修费(扣除材料费和运输费)的30%计算,宋某某认为梁乙少支付了70%的上门费,并根据自己计算的工作量要求梁乙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得工资差额108,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主张,基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不存在拖欠宋某某工资,故宋某某要求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也无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宋某某要求梁甲、梁乙对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及梁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2011年12月工资727元;二、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2011年高温费800元;三、宋某某要求梁甲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0,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宋某某要求梁甲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宋某某要求梁甲支付2010年4月拖欠工资3,012元、2010年10月拖欠工资2,0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宋某某要求梁甲支付2009年和2010年高温费1,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宋某某要求梁甲支付2009年和2010年制冷剂垫付现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八、宋某某要求梁甲支付2007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九、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2011年制冷剂垫付现金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二、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2011年维修单补贴款2,3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三、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四、告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一年十三薪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五、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六、宋某某要求梁乙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底应得工资差额10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七、宋某某要求梁甲、梁乙对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及梁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雇于梁甲,与梁甲开办的鼎兴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要求撤销原判,追加鼎兴公司为当事人,由梁甲、鼎兴公司对其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并支持其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梁甲、梁乙共同辩称,不同意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与宋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意原审法院所作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认为其为梁甲开办的鼎兴公司提供劳动,并由梁甲开办的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本院追加鼎兴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且其与殷行新民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之间于2007年签订了劳务合同,2010年又与翔殷民星日常生活用品维修服务社续签,合同中对雇佣方解除劳务合同是否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是否须支付补偿金、是否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等未作出约定。殷行新民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梁乙、梁甲均认可,殷行新民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期满变更为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后,宋某某仍为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提供劳务,并沿用2007年劳务合同的约定。因此,宋某某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之间的劳务关系适用上述劳务合同的约定,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梁甲、梁乙共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十三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根据宋某某提供的工作量依据所认定的2011年12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宋某某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梁甲、梁乙关于每张维修单给予2元福利补贴的约定,故原审法院驳回宋某某要求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2011年1190张维修单据每张2元补贴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某某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梁甲、梁乙之间并无关于高温费的约定,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支付宋某某2011年高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某某关于上门费、维修费的计算方式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关于上门费、维修费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某某对于其垫付制冷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某某认为梁甲系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的实际控制人,梁乙系梁甲的女儿,参与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的实际经营,故要求梁甲、梁乙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所提供劳务的实际对象为殷行明星制冷设备维修服务社,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梁甲、梁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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