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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莊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莊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系上海市新闸路XXX号二楼东前间业主。上海市新闸路XXX号二楼东前间下方原有一处搭建,莊某某2012年将该搭建翻建为一处房屋。该房屋高约2.8米,房顶距离黄某某家窗台1-1.5米。黄某某认为该房屋给其带来安全隐患,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莊某某拆除在其二层东前间房屋窗前的一楼平台上搭建的钢结构房屋,消除因该房屋而给其带来的安全隐患,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莊某某翻建房屋的行为,客观上确实给他人接近黄某某家窗台提供了便利,致黄某某的生活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莊某某应当拆除新翻建的房屋,将该处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莊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新闸路XXX号底层南面位于黄某某名下二层东前间窗前新搭建的房屋,恢复原状。
  原审判决后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不是后来的搭建,是原建筑的一部分;其只是对系争房屋进行修缮,并未改变该房屋的原有高度和尺寸;如果对黄某某构成安全隐患,也是房屋原始结构造成的,而非其搭建造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上诉人莊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莊某某未经有关部门的许可和相邻方的同意,擅自将原有的搭建翻建成房屋,该房屋的现状,给黄某某的生活带来安全隐患,已对黄某某构成相邻妨碍。莊某某应当排除妨碍,拆除新翻建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莊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姚国治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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