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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桂劲超,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桂劲超,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劲超、被上诉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郁某某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利息每月2.5%,3个月还清(900000.00)”,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胡某某在落款“见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00,000元,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44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
  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李某某在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查询单下方空白处出具的手书材料一份反映:李某某于2009年9月6日柜台取款530,000元,对方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对方姓名为陈芳,对方账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支行。下方空白处载明:“2009年9月6号,银行提出伍拾叁万正,交给陈芳、王某房钱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王某,总计房款一共59万元。”,落款“证明人”处签名为“李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某某与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某某以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为抵押,向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申请授信额度1,000,000元,合同签署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
  原审又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款为由于2012年8月16日申请撤诉。2012年6月13日,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张某某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2年8月29日申请撤诉。2012年8月23日,原告王某以本案相同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郁某某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9月,经事先联系,案外人刘某带被告到原告家中,被告称要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取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三天后,被告以买房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还款期限为2年。原告将现金4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原告出售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电台路房屋”)所得房款590,000元。该房款系受让方李某某以现金形式交给原告,原告将该现金放在家中。上述借款所需资金均是家中的现金,原告未曾从银行取过款。2012年4月,原、被告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合计870,000元,但是被告没有能力归还。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380,000元,张某某将现金38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将38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向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原告作了口头担保。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并无还款能力。原告和张某某分别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0元。审理中,因张某某不愿意继续诉讼下去,故共同撤回起诉。2012年8月15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00,0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40,000元,共计940,000元。原、被告及张某某到案外人胡某某家中,原告交给被告90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归还张某某40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胡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3个月归还。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离婚,并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案号为(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3894号。后原告又称,2009年9月,刘某带着被告到原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收款后,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过了两三天,被告一个人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收款后,被告将原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更换成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原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截止2012年5月18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872,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张某某借款390,000元,张某某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将该39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向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82,000元的借条。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482,000元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和还款日期,因此原告于当天找到被告,被告归还了2,000元,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
  原审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系争借款其实际给付被告600,000元,其余数额均为累计的利息。
  对于原告上述陈述,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所称的900,000元借款事实均为虚构。2011年5月,被告欠原告200,000元赌债。2011年年底,被告用抵押车辆所得钱款归还了原告100,000元,还欠原告100,000元赌债。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和张某某三人去澳门赌博,原告和张某某输掉了很多钱,因原告挪用了其哥哥在保险箱中的钱,为了掩盖资金漏洞,应付原告的哥哥,原告让被告虚构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2012年2月,原告以到被告家中吵闹为威胁,让被告将700,000元的借条分成金额为390,000元和480,000元两张借条。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写给张某某,其中本金是300,000元,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写给原告,其中本金为400,000元。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0元,后原告和张某某均撤回起诉。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出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赌债归赌债,给多给少随便被告,借条是借条,只要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就可以,并不按照借条的金额来归还。因此,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没有出具。被告考虑到在场人众多,原告不出具承诺书就算了。
  原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张某某、胡某某和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称,2012年,被告向其借款390,000元,该笔债权债务是累计形成的,具体分几笔记不清了,只记得总账是390,000元。张某某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资金来源是其于2010年6月21日向招商银行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贷款1,000,000元中的一部分。
  证人胡某某称,其只知道2012年8月15日借条形成的经过,原、被告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并不清楚。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张某某和胡某某在胡某某所开的棋牌室谈话。原告要求被告将一张被告欠张某某390,000元的欠条和一张被告欠原告480,000元的欠条并在一起,加上利息30,000元,重新打一张9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说:“法院不是在审理吗?不需要重新写了,要写日期还是原来5月份的,把欠张某某的改写成欠王某的。”原告说:“我不告你了,已撤诉了,你重新写一张,名字改成欠我的,日期写今天的,其他按照过去一样,给多少随便你。”被告就写了一张900,000元的欠条给王某。之后,王某就当着被告及胡某某的面把390,000元的现金给了张某某。当天,王某没有给郁某某一分钱。
  证人刘某称,2010年5、6月左右,被告分3次向原告借款,前后间隔时间很短。第一次是2010年5月左右,被告找到刘某,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刘某表示原告处有资金,就将被告带至原告的沙浦路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在场的有原、被告和刘某,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来被告没有归还。第二笔隔了一个月左右,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刘某陪被告一起至原告沙浦路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100,000元,在场的有原告、被告和刘某,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并将之前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三笔借款又隔了一个月左右,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刘某陪被告一起至原告沙浦路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在场的有原告、被告和刘某,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并将之前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刘某表示不是很清楚。只是听说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处借钱,但是没有亲自见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后经本息累计及借新还旧,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本案系争借款并不存在,被告仅欠原告100,000元赌债。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该6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其出售电台路房屋所得的房款,房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存于原告家中,原告也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原告并未从银行取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款支付方李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反映,房款590,000元中有530,000元是柜台取款后,存入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陈芳,开户行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支行的银行账户,故原告所称该6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此外,对于原、被告之间600,000元的借款经过,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陈述在时间、金额和借款次数等多处存在重大出入。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难以采信。
  对于被告向张某某借款,用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一节,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存在重大出入。对于张某某所称,其出借给被告的390,000元均以现金给付,资金来源系其于2010年6月21日向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申请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一节。本院认为,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从招商银行上海川北支行提取现金的相应证明,且张某某取得授信额度的时间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间隔较长,故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向被告出借390,000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综上,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张某某借款现金39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一节,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称,其于2012年8月15日从银行提取现金共计940,000元,原告将其中900,000元给付被告,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480,000元和被告所欠张某某的3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480,000元和被告所欠张某某的390,000元的债务本身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其先给付被告现金900,000元,再由被告将其中480,000元交还原告,作为归还被告欠其480,000元的债务一节,有违常理,且与证人胡某某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结合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现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9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009年6月初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第一次借5万元,上诉人拿5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过了一段时间第二次借10万元现金,当天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将之前5万元借据还给被上诉人,第三次又借了5万元现金,打了20万元的借条,将之前15万元的借条还给被上诉人。三次借款都是刘某带被上诉人来的,刘某都在场。2009年9月15日左右,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了40万元做茶叶生意,单独打了40万元的借条,交付方式是40万元现金。2009年9月18日为了结算方便,被上诉人打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将之前的2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还给被上诉人。2009年9月18日开始以60万元本金月息1.5%开始计算,截至2012年5月18日累计本金加上利息是87.2万元,5月18日被上诉人一共归还39万元,并打了一张48.2万元的借条,后来又归还2,000元,被上诉人又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15日以本金48万元计算三个月利息是2万元,2万元利息加上48万元本金,2012年8月15日又借给被上诉人40万元现金,2012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又写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即本案起诉的借条。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归还过欠款。本案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借款涉及的60万元本金的来源及其见到的事实。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从一审至今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有正常思维的人,且是做生意的人,应该知道写借条的后果。显然被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合情合理合法,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
  被上诉人郁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陈述都不是事实。2011年5月份在上诉人开设的棋牌室玩百家乐约定被上诉人输掉的钱与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之后被上诉人输了40万元,按照约定被上诉人要承担20万元,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10万元,还欠10万元,将一辆被上诉人名下的尼桑车抵押给上诉人,至今上诉人还在使用该车。写90万元的借条是为了帮上诉人的忙,当时写90万借条时有十几个人在场,为此被上诉人报过案。一审证人胡某某的证据已经证明2011年8月15日没有看见王某给被上诉人一分钱。
  二审审理中中,上诉人王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芳(系王某之妻)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帐户,证明陈芳于2009年9月6日银行取款53万元;证据二,张某某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张某某当时有出借能力;证据三,唐平和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6日李某某将53万元打入陈芳的帐户;证据四,陈芳的证词,证明2009年9月6日当场取款53万元。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和王某、郁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5、6月份郁某某说做生意缺少资金,让其和王某商量借点钱,做茶叶生意和洗脚房,其带郁某某去王某家三次,共借了20万元,其看见王某分三次交给郁某某共20万元,都是在王某家中。
  郁某某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去王某家都是玩的,没有借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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