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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法定代理人:张乙。 法定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健康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法定代理人:张乙。
    法定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张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甲系张乙、陈甲的女儿,朱乙系张乙母亲,王甲系张乙继父。2003年8月,张乙发现张甲左股股沟有肿块,于2003年10月21日、2005年5月6日、2010年1月25日带张甲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斜疝,后于2010年2月6日住院进行左疝囊高扎手术,同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73.53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甲的斜疝病情系自身腹膜鞘状突未能闭锁退化,在腹内压增高的因素诱发下形成。腹内压增高的因素繁多,如哭闹、憋气等均可形成,若能认定被鉴定人存在被他人殴打后致腹股沟可复性肿块形成的经过事实,打骂(或哭闹)可认定系斜疝发生的诱发原因(参与度约为15%)。鉴定费用为1440元。
    张甲于2013年2月19日以王甲对其进行打骂导致其患斜疝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王甲赔偿其医疗费3173.5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20元,整容费10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2193.53元。
    王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张甲诉称不属实,王甲没有打骂张甲,对于张甲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王甲并不知晓,张甲的病情与王甲无关。即使张甲的斜疝病是王甲打骂所致,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甲对王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朱乙陈述张甲的斜疝病系自身原因引起,王甲没有殴打行为;证人张丙陈述王甲有一次把张甲从桌上拎至地板上,也未能证明王甲有殴打张甲的行为,故张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被他人殴打后致腹股沟肿块形成的经过事实;张甲主张王甲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甲斜疝病的产生与王甲存在因果关系,张甲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甲法定代理人张乙在2003年8月发现张甲左股股沟有肿块,并经诊断为左斜疝至2010年2月进行治疗,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甲辩称张甲的人身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理由正当,故对张甲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张甲负担。
    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甲的斜疝病系王甲殴打所致,王甲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原判认定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朱乙和张丙两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且张丙的证言自身也自相矛盾,张甲的斜疝病与王甲无关。张甲主张的事实至今已有十年之久,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张甲于2013年7月27日在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的病历,以证明张甲现在仍在治疗斜疝病与尿失禁。被上诉人王甲对该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份病历仅能证明张甲尿失禁两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仅涉及张甲就其尿失禁病情的治疗情况,与本案争议的斜疝病是否王甲殴打所致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此外,上诉人张甲在二审中还提供了朱乙、张丙、陈乙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张丙和陈乙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证人张丙和陈乙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证人张丙称张甲被王甲殴打后除导致斜疝病之外,还致使张甲出现尿失禁的症状。被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张丙系张甲的姑妈,与张甲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一审的证言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证人陈乙称2003年8月13日其听到朱乙对张乙说张甲被王甲殴打的经过。被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陈乙系张甲的姨妈,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信度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二审中张甲提供的朱乙的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证人张丙系张甲父亲张乙的胞妹,与张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二审中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存在出入,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乙系张甲母亲陈甲的胞妹,与张甲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朱乙本人的证言不一致,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甲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甲的斜疝病系其自身腹膜鞘状突未能闭锁退化,在腹内压增高的因素诱发下形成。而腹内压增高的因素繁多,如哭闹、憋气均可形成。张甲主张其2003年被王甲殴打致左腹股沟出现肿块即导致斜疝病,但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甲存在殴打张甲的行为,故张甲要求王甲承担其治疗斜疝病所需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5元,由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审判员吴某某代理审判员柯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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