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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773号 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X20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XX村XX组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773号
  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X20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男,XX(中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XX村XX组011号。
  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源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被告XX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还款期数为36期,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XX”、车架号为“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另,根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随之相应调整(利差在贷款期内保持不变),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应在人民银行许可的范围内。用于确定本合同利率的基准利率期限应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时间为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日后下一个月。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66,666.72元;2、被告XX支付贷款利息2,417.7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3、被告XX支付逾期利息1,208.8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4、被告XX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XX”、车架号为“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贷款;
  证据3、还款清单,证明被告XX的欠款情况;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XX”、车架号为“X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X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6,666.72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2,417.71元;
  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1,208.86元;
  四、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66,666.72元为本金,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五、若被告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XX以车牌号为“XX”、车架号为“X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清偿。
  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计778.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晓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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