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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88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号。 法定代表人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888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号。
  法定代表人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某组。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某弄“某花园二期“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48弄5号1201室业主,被告享受原告服务的同时,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今尚欠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8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付。另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欠物业管理费日计千分之3的滞纳金。被告不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使原告正常管理工作发生困难,已损害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6,84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4,007.03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某花园》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的管理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合同并约定高层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4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05年11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对原告申报的某花园小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0元。
  2013年9月6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言明:“我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20日为某花园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我们不断通过电话、小区大门电子视屏、上门等方式催讨业主物业费。2013年6月20后,我们物业服务结束,但我们仍留有专门人员继续催讨业主拖欠物业费。“松江区泗泾镇景港居委会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以上情况所属属实“并加盖公章。
  被告李某、案外人方振学于2008年8月6日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20.1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重新审核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是系争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前期物业管理。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该物业费标在物价局核准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本案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就某花园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就滞纳金进行约定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84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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