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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 负责人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康士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

负责人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沈某驾驶的沪EW6XXX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苏A59X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59926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江苏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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