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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倪xx,女,1970年x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1124号。 被告唐xx,男,1966年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号。 原告倪xx诉被告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43号

原告倪xx,女,1970年x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1124号。

被告唐xx,男,1966年x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号。

原告倪xx诉被告唐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告作为案外人上海良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延贸易公司)的业务员自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供应酒水,截止2011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案外人良延贸易公司酒水款人民币12,429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7月1日案外人良延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2,429元。

原告倪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通知书、证明、挂号信查单各一份,证明案外人良延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转让通知;

2、商品销售单六份,证明被告与良延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3、结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为12,429元;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

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唐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倪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良延贸易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已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2,429元,就应当及时支付,2013年7月1日案外人良延贸易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了效力,被告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xx债权转让款12,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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