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103号 原告韩X。 法定代理人李X(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韩X。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 被告怀远县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诉被告葛X、怀远县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运输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葛X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X运输公司、被告X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12年9月29日下午07时50分,被告葛X驾驶皖C58373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林海公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葛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韩X不承担责任。后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韩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可予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韩X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予休息期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59.7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91元、误工费9,720元、伤残赔偿金76,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458元、停车装运费275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1,828.1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828.10元。被告X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X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葛X负责清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X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要求被告葛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葛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其系皖C58373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赔偿责任由其负担。 被告X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系被告葛X分期付款购买、使用和收益,公司不参与经营收益,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原告已与被告葛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葛X已经履行协议,原告也放弃了对被告葛X主张民事权利,故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X蚌埠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以及没有病历佐证的门诊费用;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期限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停车装运费没有关联性;衣物损与车损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对于伤残赔偿金,认为原告在病情没有恢复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且原告没有进行精神障碍程度的鉴定,其伤残等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系单方申请鉴定,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那么系数也应为0.21而非0.2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答辩均为依据证据复印件作出,如果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原件,那么相关事实不应当被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伤残鉴定结论、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皖C58373重型普通货车在X蚌埠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皖C58373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运输公司,被告葛X为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3、事发后,被告葛X为原告垫付过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10)SOOO1247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陈述、原告韩X及其妻子李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葛X身份证摘抄与驾驶证复印件、皖C58373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停车装运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事故车辆堪估表发票、电动车维修清单、鉴定费发票、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F066号鉴定意见书、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382号、民事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皖C5837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蚌埠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属于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X蚌埠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葛X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故本院认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葛X辩称,其与原告事发后签订过交通事故理赔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原告韩X)伤残理赔由甲方(被告葛X)保险公司理赔外甲方自愿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如超出甲方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承担。”而且其已支付壹万元,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以外的费用不再承担。但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第三条同时约定“甲方于2012年10月12日先支付乙方人民币捌仟元整,剩余贰仟元整于2012年11月12日之前支付乙方。(注:如甲方在指定日期不支付乙方此协议无效。)”现经查明,被告葛X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了8,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余款2,000元,后款支付日期已经超出支付期限,依其约定该份协议书应属无效,故本院对被告葛X不再承担费用的辩称无法采纳。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请予以确定。对于其中的伙食费285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费收据确定为18天计算。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二个月计算。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5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三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62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六个月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悖,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系数确定为0.2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诉请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装运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原告诉请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韩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2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费225元、装运费50元、修理费45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9,602.09元。被告X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2,08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8元(含装运费50元),以上三项合计112,892.40元。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为56,709.69元,由被告葛X予以赔偿,其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6,709.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112,892.40元; 二、被告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46,709.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计1,868元,由被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杨国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