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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郑x,被告杨xx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长期进行xx销售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29,259.12元(以下币种同),拖欠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265,253.5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xx(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在短期内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20,294,512.70元,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294,512.70元;2、被告xx公司偿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杨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601,641.02元;2、被告xx公司偿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杨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xx买卖合同十九份,证明原告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及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被告xx公司对债权转让的确认,被告杨xx的担保确认;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xx公司工商信息材料、被告杨xx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两被告共同辩称,除对双方交易总金额无异议外,不同意原告诉请。1、债权转让无书面材料;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明确;3、被告承诺在短期内还款,原告应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利息也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4、尚欠货款金额过高,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两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36,387.44元。被告在签署还款承诺书后有还款行为,且xx(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方认可不代表xx(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没有明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只针对原告自身义务,并未包括受让的债权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通过庭审,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及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长期进行xx销售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29,259.12元,拖欠xx(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265,253.58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由于xx(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对我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贵司,我司对此表示同意该债权的转让,并直接向贵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后,我司共计欠贵司货款及相应的往来款20,294,512.70元。我司承诺将于短期内向贵司清偿该笔欠款……”,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3月1日,原告财务部门向被告xx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xx公司在原告公司账簿上尚有应收账款5,336,387.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36,387.4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由于被告xx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已对xx(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13,265,253.58元债权予以确认,由此证明该笔债权的转让已通知被告xx公司,该转让已对被告xx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转让债权13,265,253.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由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短期内清偿欠款”,本院酌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故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杨xx辩称的担保不明确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有限公司货款18,601,641.02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有限公司以18,601,641.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xx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xx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45元,由原告xxx有限公司负担12,08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杨xx负担13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 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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