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493号 原告朱a,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陈a,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现住xx。 原告朱a与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被告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被告于1994恋爱,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陈b。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喝醉酒后甚至当着孩子的面动手打原告,原告也曾拨打110报警。2013年7月原告开始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女陈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a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还爱着这个家,不希望家庭破裂,被告对原告也有感情。近一年来确实存在争吵,夫妻间也曾发生肢体冲突,但今后,被告会注意不乱发脾气,不与原告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a与被告陈a于1994相识恋爱,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4日生育女儿陈b。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男女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相互扶持。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至今已近十七年,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关系的维系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被告作为丈夫,要给妻子与孩子更多的关爱,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让妻子和孩子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与被告陈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岚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