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499号 原告邹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xx公寓内,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高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a与被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a诉称,2011年11月30日早晨,原告发现自己停在底楼防盗门内的电瓶车丢失,立即联系了居委会和被告,并报警。经过被告调取监控录像,确认于前晚20时45分左右,电瓶车被两名潜入小区的不明身份的男性盗走。之后,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到被告处交涉,被告以需向上级公司请示为由,拒绝并拖延向原告赔偿,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小区内设置停车场,导致原告不得已将电瓶车停放在有防盗门保护的底楼,且业主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后,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有责任保证小区内业主财产的安全,而被告为追求经济利益,私设停车位和停车线,主动招揽大量外来机动车在小区内停放,客观上造成了外来人员频繁进出小区,人为制造了安全隐患和管理混乱,小区最近又发生了多起车辆失窃事件,本次原告车辆失窃,完全是因被告的疏忽大意造成,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瓶车损失2,18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500元。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服务义务。原告丢车确属事实,但被告对原告停放车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未进行过车辆保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a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被告A公司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将一辆两轮电动车停放于所住居民楼内,当晚20时45分车辆被盗。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原告被盗车辆为A牌二轮电动车,车牌号为0298xxx,车主登记为王a,钢印号码为0002xxxxx,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向王a购买该车辆,支付了1,000元,后为更换电瓶花费了500元;双方均称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至今尚未侦破案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行驶证、发票、售后服务跟踪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保护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或者在义务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综观本案,原告邹a未将车辆停放于车棚内,被告对于原告停放车辆也未收取过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具有保管车辆的约定,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小区的安保承担的是维护小区内一般公共秩序的义务,通过一定的管理措施制约违法犯罪,而非杜绝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履行了必要的管理职责,原告虽称被告管理服务存在疏漏,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存在明显瑕疵,对原告车辆被盗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原告的车辆被盗,直接责任人为实施盗窃行为的侵权人,与被告的物业管理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车辆失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也应在全面履行物业合同项下义务的基础上,不断改进管理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小区的和谐安宁,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邹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