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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9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952号 原告许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吕a,系被告徐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952号
  原告许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吕a,系被告徐a丈夫,本案被告。
  被告吕a,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街xx弄xx号xx室。
  原告许a与被告徐a、吕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a的委托代理人潘a、被告吕a(兼被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2010年7月2日、2010年9月28日,被告徐a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自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徐a未按约还款,仅在2012年8月支付过30万元,此款系2年的利息和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违约金。被告吕a于2012年12月9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被告徐a、吕a共同辩称,原、被告通过中介认识发生借款关系。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借款当场已经支付过一笔费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此款项加上之前借款时支付原告的费用,已经超过50万元,故借款已经还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a与被告吕a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日,被告徐a以其作为产权人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3层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许a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徐a30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0年9月28日,被告徐a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月1日,抵押物坐落xx路xx号xx幢3层。被告徐a另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许a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方用位于xx路xx号xx幢3层,房产证编号闵2009-0xxxxx住房做抵押。在借款之前双方应共同至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到期借款方还清借款伍拾万元整后,出借方、借款方共同去办理撤消抵押手续。如到期后借款方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的,到期日后,借款方应支付借款金额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直到全部归还为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a支付了20万元,双方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3层房屋中双方原30万元借款的抵押权登记,另对该房屋办理了债权数额为5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许a,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2011年2月21日,被告徐a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通过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A金属表明处理剂厂转账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还款30万元。
  2012年12月9日,被告吕a出具担保书,载明:“因徐a借许a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徐a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吕a做无限责任还款,履行徐a和许a于2010年9月28日签的借款协议。”
  2012年12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a还款,后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房屋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明、担保书、民事起诉状两份、民事裁定书、银行查询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a向原告许a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借贷关系。结合被告徐a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徐a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付款后,被告徐a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两被告辩称借款属高利贷、被告当场返还原告部分款项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徐a已向原告付款31万元。关于该款项属归还主债务还是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徐a还款系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对款项的性质也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处理。由于双方已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故被告徐a的还款应对此先行抵充。但考虑到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据此认定被告徐a所还款项31万元包括了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的违约金196,266元及主债务113,734元,现被告徐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86,266元。被告徐a未能及时结清所欠款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前述分析,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另外,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a约定该借款为徐a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徐a向原告借款未取得夫妻合意以及未用于家庭生活,况且被告吕a也对借款提供了担保,故系争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a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a、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a借款386,266元;并支付原告以386,26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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