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620号 原告董×。 原告董×华。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祥。 被告贺×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 委托代理人储×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 原告董×、董×华与被告贺×祥、贺×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通知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董×、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晓峰、被告贺×祥、贺×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第三人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生、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董×华共同诉称:2012年10月10日13时35分许,两原告的父亲董×芝乘坐牌号为沪BD6593的66路公交车外出。公交车途径本市丰镇路出水电路西面约20米处时,被告贺×祥驾驶沪MC1267机动车突然违章变道,公交车为避让采取紧急制动,造成董×芝头部遭受严重撞击。董×芝被立即送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医疗费由第三人巴士公司垫付。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贺×祥承担全部责任,董×芝和公交车司机无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尸体解剖出具鉴定结论,董×芝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支气管炎并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贺×浩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造成董×芝无辜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和损失。故起诉要求:要求赔偿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丧葬费21,850元、交通费606元、护理费1,360元、第二次运尸费480元、寿衣费1,450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解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贺×祥、贺×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铁路职工简历表、上海市公安户籍证明、第二次运尸费、第二次寿衣费、尸解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贺×祥、贺×浩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肇事车辆权属状况、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被告贺×祥应当根据参与度因素承担95%的赔偿责任,具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则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贺×祥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为董×芝垫付的款项要求予以扣除。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病史材料、急救费用、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日用品杂费发票、第四一一医院人血白蛋白处方笺和购买发票等。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和事故责任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被告贺×祥应当根据参与度承担95%的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其中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尸解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巴士公司述称:对原告所述的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和事故责任等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巴士公司已为董×芝垫付了医疗费123,734.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结账病人费用清单。 经审理查明:董×芝出生于1923年11月4日,两原告系董×芝的子女,董×芝的配偶已先于董×芝去世。2012年10月10日13时35分,张×宝驾驶牌号为沪BD6593大客车在本市丰镇路出水电路西约20米处,与被告贺×祥驾驶牌号为沪MC1267小轿车相撞,导致沪BD6593大客车上的乘客董×芝受伤。2012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贺×祥承担全部责任,张×宝和董×芝无责任。张×宝系第三人巴士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董×芝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四一一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7,315.71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334元),此款被告贺×祥垫付3,581.50元、第三人巴士公司垫付123,734.21元。期间,被告贺×祥为董×芝支付护工费、日用品杂费、家属交通费共计3,355.40元。2012年11月13日22:57,董×芝死亡。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芝的尸体进行解剖,明确死因。2013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2]病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董×芝所患支气管肺炎与其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后卧床不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年事已高,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并最终死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芝的死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支气管炎并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两原告为此支付尸解费10,000元。2013年5月9日,根据被告贺×祥、贺×浩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在董×芝死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董×芝的死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支气管肺炎并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鉴于尸体检验未发现其心、脑等重要器官致死性疾病的病理性改变;考虑其年龄因素,交通事故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95%。”被告贺×祥、贺×浩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起至本院,如上所请。 另查明,董×芝生前系本市非农业人口。肇事机动车沪MC1267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 审理中,两原告同意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23,734.2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从本案获赔款项中予以给付。被告贺×祥、贺×浩对由其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不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贺×祥作为肇事方,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浩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贺×浩对本起事故负有过错,故其要求贺×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贺×祥承担。被告贺×祥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27,315.71元; 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和护理费:双方均认可营养期和护理期为34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360元、护理费确定为1,360元。4、丧葬费:各方对丧葬费28,1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5、第二次运尸费和寿衣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贺×祥、贺×浩的行为导致产生第二次运尸和购买寿衣费用,故其要求赔偿第二次运尸费和寿衣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难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董×芝生前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参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其年龄和参与度因素,本案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90,8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董×芝的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参与度因素,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7,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为董×芝家属的交通费,故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9、尸解费:尸解费10,000元亦为损失范围,且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10、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聘请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董×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0元,赔偿原告董×、董×华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62,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董×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董×华200,000元; 四、被告贺×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赔偿原告董×、董×华87,258.71元; 五、被告贺×祥赔偿原告董×、董×华律师代理费8,000元; 六、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合计3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董×华196,265.79元,支付第三人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23,734.21元。 七、以上第四项至第五项合计95,258.71元,扣除被告贺×祥已垫付的6,936.90元,被告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董×华88,321.81元; 八、原告董×、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董×、董×华负担100元,由被告贺×祥负担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