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马××。 法定代理人马×尼。 委托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佩林,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马××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啟珍、袁佩林、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2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驾驶牌号为沪EW6836机动车在本市海宁路出九龙路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元(不包含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2012年11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2012年11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受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马××于2012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马××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现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33,7579.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除律师费外),要求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住证明、误工证明、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车辆驾驶员杨××是本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车辆沪EW6836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994.19元、用血互助金1,840元、陪护费1,440元、交通费115元、日常用品费357.60元,并给付了原告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40元。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四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休息期限八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1,620元/月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过错程度确认,认可8,400元。关于修车费,认为未定损且不能提供发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分别认可2,120元与4,000元。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收据,交通费、日用品发票及收条一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在原告求偿的赔偿请求中: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40元。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四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认可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休息期限八个月无异议,要求按照1,620元/月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过错程度确认,认可8,400元。关于修车费,认为未定损且不能提供发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3,994.19元、用血互助金1,840元、陪护费1,440元、交通费115元、日常用品费357.6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常用品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并要求陪护费1,440元在护理费中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驾驶牌号为沪EW6836机动车在本市海宁路出九龙路约2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为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分别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9日),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85,553.69元,其中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5,033.69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840元、已扣除伙食费801元),原告支付520元。 2、2012年11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J-3526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去骨瓣血肿清除术后,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2012年11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受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华政[2012]法医精残字第944号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于2012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马××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5,300元。 3、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街道茶花桂花居民委员会盖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居住于其辖区江安路18号兰州拉面馆内”。 4、事发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0,747.29元,其中医疗费85,033.69元,伙食费801元、陪护费1,440元、交通费115元、日常用品费23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300元、10,000元。 再查明,沪EW6836机动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杨××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因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属单位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2、涉案肇事车辆沪EW6836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85,553.69元(包括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5,033.69元)。2、关于护理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7,2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四个月及相关赔偿标准1,200元/月,确定为4,800元。4、关于交通费,该项目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8.5日及相关标准20元/日,确定为970元。6、鉴定费5,30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赔偿。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金额为337,579.2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8,400元。9、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5,000元(不再按比例计算)。10、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修车费1,500元及衣物损失600元,关于修车费,该项损失未经定损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修车费发票,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呼吸回路、约束带共计支付125元,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1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就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进行举证,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八个月,并参照相关行业标准2,236.50元/月,酌定为17,8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1,600元,共1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物损费200元; 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38.48元; 五、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529.48元; 六、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鉴定费2,12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第四至第六项合计144,287.96元,扣除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马××垫付的各项费用100,747.29元,余款43,540.67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 七、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1.74元,减半收取2,525.87元,由原告马××负担202.06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