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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 委托代理人李毓燊,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

委托代理人李毓燊,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泽玲,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

委托代理人穆××。

委托代理人祁××。

原告戴××与被告上海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律师、被告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毓燊律师、施泽玲律师、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诉称:2012年7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晨×公司驾驶员王×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8W588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芷江支路、华昌路路口处,因倒车时驾驶不慎,将行人原告撞倒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月26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尺侧韧带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3周、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A8W588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因驾驶员王×履行的是被告晨×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晨×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825.67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8,832元、交通费271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晨×公司辩称:驾驶员王×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另,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A8W588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第四一一医院”)医治,被告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90元;后原告多次至第四一一医院复诊、检查等,支付医疗费825.7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其系上海华×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正式员工[(3,600元/月-病假工资1,160元/月)×4个月],同时又在上海共点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点公司”)从事兼职(4,768元/月×4个月)。为主张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1、华×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正式合同员工戴××……于2012年7月13日中午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2月7日止,这当中期间均为病假。……戴××在本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薪金的组成由基本工资2,600元+车贴200元+饭贴200元+通信费200元和奖金提出(10%)、全勤奖金每月200元、高温费200元等。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2月7日,这期间员工戴××的工资是按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得出的病假工资1,160元(1,450元×80%=1,160元)。”等内容。2、华×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正式员工戴××,工资卡是工商银行卡……员工戴××在本公司从事销售业务工作,不需要天天进公司报到或坐班,只要每周进公司一次参加销售例会即可。”等内容。3、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日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12月25日止。4、华×公司盖章的原告社保缴费情况表。5、共点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戴××……2012年4月至6月月收入税前为4,768元。”等内容。6、共点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兼职合同员工戴××……1、戴××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兼职合同关系,就是做一天拿一天的收入,不做是没有的。工作性质是卖场促销。……自戴××同志于2012年7月13日车祸发生后,在治疗期和休息期没有上过班,因此,以上的收入一分都没有。”等内容。7、原告的上海银行交易明细(共点公司的工资发放卡),日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载明“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12月1日1,476.40元、2011年12月30日4,788.16元、2012年1月20日5,936元、2月29日2,602元、4月28日4,213.92元、5月31日5,363.60元、6月29日4,582.52元、7月30日3,175元、8月30日2,653.50元。”等内容。8、原告的2012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66张申通地铁定额发票。对此,被告表示原告共往返医院14次,按照发票面额4元/张,共计112元;原告表示除了往返医院,还有去交通队处理事宜及鉴定部门进行损伤鉴定。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申通地铁定额发票、公司证明、社保缴费情况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并无不当,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亦未表示异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机动车驾驶员系在履行被告晨×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晨×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沪A8W588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交通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医院就医记录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55.60元,其中由被告晨×公司垫付429.9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420元、护理费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事发期间原告在华×公司、共点公司均有劳动收入,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损失,均应计算为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在华×公司的误工费,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在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内,确实没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又结合华×公司证明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在华×公司的误工费为9,360元(其中高温费计算2个月)。关于原告在共点公司的误工费,根据共点公司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后在共点公司的实际误工时间,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确定原告在共点公司的误工费为1,363.7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0,723.70元。4、交通费:基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就医治疗、复诊检查以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损失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被告晨×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6、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情况,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本院确定被告晨×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另,被告晨×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9.90元,可在被告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723.70元,合计11,823.7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医疗费1,255.6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675.60元;

三、被告上海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500元;扣除被告上海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戴××垫付的医疗费429.90元,余款2,070.10元,由被告上海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21元,减半收取340.60元,由原告戴××负担245.98元、被告上海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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