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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 原告许某,女,193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号A区A号A室。 委托代理人陶某(母女关系),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被告陶某某,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200号

原告许某,女,193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号A区A号A室。

委托代理人陶某(母女关系),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被告陶某某,女,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委托代理人殷某(母子关系),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原告许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其子(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母女之情除赠与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外,另出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字据,对赠与5万元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2012年11月13日,其收到原告10万元属实,但非向原告的借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钱款,为了避免其他人的异议,故虚构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客观上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夫妇及被告之子(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家中,收取原告10万元。被告收到10万元后,由其丈夫殷某某代为出具字据言明:“今收到许某给我伍万元元正,再借给我伍万元正,共计妈妈给我拾万元正,以这收据为准”。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中5万元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上述字据一份。被告对收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及由其丈夫殷某某代为出具字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上述钱款为赠与,字据中表述的“再借给我伍万元正”系虚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取的10万元,其中5万元为向原告借款,该节事实由被告丈夫殷某某代为出具的字据内容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5万元也为赠与,在字据中表述“再借给我伍万元正”系虚构,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金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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