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96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邹某某驾驶浙D7Q8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萧山区益农镇新发村村道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2天,现已产生医疗费68900.10元,其他费用另案起诉。现诉请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00.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邹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肇事车辆仅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其最多承担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由邹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D7Q805)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伤后就医,现已花费医疗费68574.64元(包括住院辅助用品),其中被告邹某某已付2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7Q805)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原告损失已超赔偿限额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侵权人邹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邹某某赔偿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余额25717.18元【(68574.64元-10000元)×90%-2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交纳761元(已批准缓交),由周某某负担371元,邹某某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茹 华 丽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童 栎 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