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014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马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楼。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构代码57148197-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01号联通大厦五、六楼 负责人金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某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石秋慧,被告翁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15分许,翁某某驾驶某运输公司的浙A69223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03复线6KM+900M(粮食仓库)地方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碰撞,后中型厢式货车碾压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翁某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亲属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 000元(34 550元/年×20年)、丧葬费29 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 760元(母亲10 208元/年×5年÷4)、交通费10 780元、住宿费11 660元、医疗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误工费36 000元(60天×6人×100元/天.人),合计841 695元;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翁某某、某运输公司、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丧葬费偏高,认可20 043.50元;交通费无依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翁某某已因涉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翁某某一方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另辩称:浙A6922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10%。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系死者李某乙的母亲,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翁某某系浙A6922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某运输公司为浙A69223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判决: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亲属李某乙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3 760元(34 550元/年×20年+10 208元/年×5年÷4)、丧葬费20 043.50元(40 087元/年÷2)、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46元、医疗费195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732 644.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唐河县上屯镇齐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唐河县上屯镇齐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唐河县上屯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亲属李某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69223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未超医疗费用限额,应由信达保险浙江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32 449.50元,已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信达保险浙江公司应赔偿11万元;余额622 449.50元,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翁某某和李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翁某某承担70%。对翁某某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信达保险浙江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单位,对翁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李某乙生前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唐河县上屯镇齐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唐河县上屯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的证明等,可以认定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翁某某已因涉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因亲属李某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195元(11万元+1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因亲属李某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92 143.19元(622449.50元×70%×9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翁某某赔偿马某某因亲属李某乙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3571.47元(622449.50元×70%×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某运输公司对上述翁某某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216元,减半交纳6108元(已批准缓交),由马某某负担1478元,翁某某负担4630元。某运输公司对翁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 利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