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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商初字第7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商初字第707号 原告:上××股××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619592-3。住所地:衢州市××××号。 诉讼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64960-2。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商初字第707号




原告:上××股××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619592-3。住所地:衢州市××××号。
诉讼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64960-2。住所地:衢州市××区大洲镇××幢。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陈××。
被告:衢州市亨雅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522217-4。住所地:衢州市××区大洲镇(原七七一矿农场)。
法定代表人:齐××。
被告:齐××。
原告上××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支行”)与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陈××、衢州市亨雅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雅××”)、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舒雅××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雅××、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舒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舒雅××提供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本金合计129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被告舒雅××、被告陈××、被告齐××、被告亨雅××为被告舒雅××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以其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被告舒雅××自愿以其所有的货物作为质押物等。2013年6月13日,被告舒雅××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舒雅××并未按照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借款,已构成重大交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舒雅××归还原告借款1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利率计算,从放款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舒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5000元。3、判令被告亨雅××、陈××、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舒雅××设立质押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所有的用以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新北山48幢、50幢、51幢及衢江区大洲镇七七一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舒雅××归还原告借款1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利率计算,借款本金485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60万元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95万元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50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舒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
被告舒雅××、被告陈××共同答辩称:被告舒雅××向原告借款,被告陈××、齐××、亨雅××担保,被告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新北山48幢、50幢、51幢房地产及衢江区大洲镇七七一矿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舒雅××以其所有的货物作最高额质押担保均为事实,尚欠借款的金额亦属实,但原告陈述被告舒雅××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0元不属实,当时被告舒雅××是为了配合原告应对省行检查才出具了该承诺书,根据被告舒雅××当时的经营状况,被告舒雅××并不具备这1000000元的归还能力。现在被告舒雅××在积极投入生产,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舒雅××一些时间来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亨雅××、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四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舒雅××提供借款共计12900000元.该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舒雅××提供了借款的事实。
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他项权证六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以其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新北山48幢、50幢、51幢房产、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七七一矿的房产及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七七一矿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舒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1月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金额分别是4309800元、1442400元的事实。
3、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两份、监管货物接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舒雅××自愿以其所有的货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得超过25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最高额质押登记,质押权已设立的事实,原告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的货物进行监管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齐××自愿为被告舒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被告亨雅××为被告舒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事实。
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舒雅××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承诺所欠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200万元的事实。
6、法律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份,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舒雅××、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舒雅××、被告陈××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1、2、3、4、6,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舒雅××、被告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舒雅××的经营已经非常困难,根本不存在提前还贷的可能,该份承诺书是被告舒雅××应原告的要求而出具。本院认为,被告舒雅××、被告陈××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舒某出具承诺书的原因不构成其逃避责任的缘由,被告舒雅××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其承诺,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浦发××××支行与被告舒雅××签订编号为13812012281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雅××向原告借款485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即年利率为7.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舒雅××发放贷款48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舒雅××签订编号为1381201328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雅××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即年利率为7.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舒雅××发放贷款16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舒雅××签订编号为138120132801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雅××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舒雅××发放贷款295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舒雅××签订编号为138120132804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雅××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挪用罚息利率为挪用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舒雅××发放贷款3500000元。前述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借款人在本合同中作出的任何某某与保证或在任何某某同规定而作出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授权、批准、同意、证书及其他文件在作出时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已被证实为不正确或具误导性,或被证实为已失效或被撤销或没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其所签署的其他任何借贷合同、协议的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前述的其他借款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重整、清算、被接管或托管、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或破产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借款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其重大资产被扣押、查封、冻结、强制执行或被采取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措施,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强制措施导致对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前述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某某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一种或数种措施,如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签订编号为2D138120110280036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新北山48幢、50幢、51幢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12381号、3/112382号、3/1123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2008-38-10号)为被告舒雅××与原告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前述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4309800元。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签订编号为2D1381201100000001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七七一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3807号、20103808号、20103809号)为被告舒雅××与原告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前述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1442400元。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舒雅××签订编号为221381201100000016号《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舒雅××以其所有的木地板、原木为其向原告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金额为25000000元,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人所欠质权人(债权人)之债务余额应保持不得超过质物价值的60%。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舒雅××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齐××签订编号为21313812011000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被告齐××为被告舒雅××向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亨雅××签订编号为2131381201200000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亨雅××为被告舒雅××向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前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2012年12月21日的4850000元借款、2013年1月16日的1600000元的借款、2013年2月28日的2950000元借款,被告舒雅××均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6月4日的3500000元借款的本息,被告舒雅××未支付。2013年6月13日,被告舒雅××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贷款的12900000元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1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归还2000000元。但被告舒雅××并未按此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各自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舒雅××经协商已将借款结息方式改为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利息,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雅××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被告齐××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亨雅××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舒雅××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质押均已办理登记手续,前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已经依约向被告舒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舒雅××并未履行其承诺书所作的承诺,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舒雅××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舒雅××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各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齐××、亨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舒雅××追偿。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舒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股××支行借款本金129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借款本金29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均按对应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0元。
二、被告陈××、被告齐××、被告衢州市亨雅竹××有限公司对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上××股××支行对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设立质押的质押物在《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上××股××支行对被告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衢州市衢江区舒某工艺窗帘厂所有的用以抵押的坐落于衢州市××区大洲镇新北山48幢、50幢、51幢房地产及衢江区大洲镇七七一矿的房产在对应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97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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