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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昆山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10号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昆山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8月15日、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多次为被告加工皮带,经双方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91,661.8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及技术服务费291,661.8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91,66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昆山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开票金额与送货金额并非一一对应,被告财务收到发票后,并未及时与仓管人员核对。发票项下价值18,681元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2013年1月11日发票项下的5,800元系技术服务费,不是本案加工合同范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以上合计24,481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欠款267,180.80元。原告应当按照存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皮带,货款共计62,00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17,633.8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3年1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5,800元的发票为现场服务费,内容为2013年1月5日至广东英达木业服务,其余发票均为皮带款。被告已支付货款525,972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异议的货物除价值570元的货物系被告自提,其余均系委托快递送达;被告将自原告生产的皮带转卖案外人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木业公司),由于需对皮带进行再加工,原告受被告委托赴案外人处提供了技术指导,双方协商技术服务费为5,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出仓单、快递详情单结账联、发件联1组、对账单1份、2013年1月6日现场服务确认单1份及2013年1月4日原告技术人员赴某公司的火车票1张。快递详情单中收件单位为被告,收件人为顾某某,收件地址为被告注册地。2011年5月20日、8月29日发票与对应的快递单存在数量差异,原告认为该两批货物体积较小,原告将其捆在一起形成一个包裹后寄出,故快递单数量栏中记载为1,出仓单和发票中按照实际数量结算。对账单为传真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91,661.80元,其中包括了2013年1月11日开具的5,800元发票。现场服务确认单内容为接驳皮带工作圆满完成,客户无异议,客户签字处有签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均无收件人签收,经与其公司前员工顾某某核实,货物均未收到;不认可传真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确曾委托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提供,不认可现场服务确认单中的客户签字;火车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出仓单与送货单存在数量差异的货物体积明显小于其他货物,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除2011年8月5日某快运运单收货人为被告员工顾某某外,其余申通快递详情单收货单位及收货地址均为被告及其住所地,运单亦有收寄人员签收,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相对应,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绝大部分争议货物的送货凭证,其未提供送货单的570元发票被告亦已申报抵扣,原告主张的价款应予确认。被告认可曾经委托原告向案外人提供技术服务,但未能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就原告是否提供该服务进行说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场服务确认单与增值税发票互相佐证,其主张的现场服务费5,800元应予支持。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其指定对象提供关于产品的技术服务,属于双方对加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予一并主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定作物及技术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结方式及时支付价款及技术服务费,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及技术服务费291,661.80元;
  二、被告昆山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91,66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1.40元,减半收取计2,900.7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代理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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