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34号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袁某。 被告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与被告某公司合作承建浙江嘉兴东方普罗旺斯工程石材外墙项目。后因被告袁某的原因致合作未果,故在2011年12月30日由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方应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350万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偿付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袁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浙江嘉兴东方普罗旺斯工程二期石材外墙项目由被告袁某独自经营,为补偿原告退出经营该项目的经济损失,被告袁某自愿于2012年12月19日前给付原告200万元;2、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上述项目建设,每年利息总计50万元;3、被告袁某还款计划为2012年12月29日一次性归还本息350万元及补偿款200万元;4、被告袁某如不按规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款的1%计算;5、本协议项下的补偿款及借款本息由被告某公司作为被告袁某的担保人,对被告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旦被告袁某迟延或无力清偿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已归还原告欠款35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被告袁某对原告的200万元补偿款,另一部分则为被告袁某向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及应承担的50万元利息。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被告袁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50万元明显是300万元的借款及50万元的利息。目前双方争议的200万元应是双方协议书上涉及的补偿款而非借款,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诉由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某(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池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