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50号 原告张某,女,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 被告董某,男,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两人于2010年5月自行相识,于同年9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婚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两人为经济问题有矛盾。此外,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已丧失性功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无改善。鉴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的住处吵闹,逼迫被告离婚。原告之子将被告住处的电源切断。被告的健康状况不佳,原告及其子的行为让被告的生活更为艰难。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晚年有生活伴侣,双方可互相依靠。鉴于夫妻感情尚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两人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后于201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搬至原告处后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并照顾好家庭的一切事宜……。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之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指责被告不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生活费,夫妻矛盾由此产生。2011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此后,夫妻关系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初感情融洽。之后,因经济问题,两人产生矛盾,继而分居。夫妻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被告在经济问题上应坦诚相对,各自为对方着想。对于夫妻矛盾,原、被告应理性面对和处理。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尽释前嫌,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