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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法定代表人s 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原审被告)f 法定代表人g 上诉人(原审被告)h 上诉人(原审被告)j 法定代表人k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 上诉人a、d、f、h、j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法定代表人s
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原审被告)f
法定代表人g
上诉人(原审被告)h
上诉人(原审被告)j
法定代表人k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
上诉人a、d、f、h、j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合同中“浦东新区”系被上诉人单方所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涉案《欠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所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述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合同中“浦东新区”系被上诉人单方所为,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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