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s 上诉人a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住所地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范畴,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