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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刚、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夏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于2006年4月至甲公司工作,200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即甲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乙方(即甲)月薪3,000元,每月30日发放。第六条约定:一、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本合同即终止。二、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同意并签字后生效。三、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期满后,因业务需要,双方保持了原有工作关系,可视为双方同意劳动关系的事实顺延。只要有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对方30天后,顺延劳动关系的条件即消失,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应解除。因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而中断工作,由中断劳动关系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金额与当事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相等的赔偿金。合同到期后,甲继续在甲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4日,甲、甲公司达成了一份《离职手续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于2006年4月入职甲公司,任职质保部经理,于2012年10月1日离开甲公司。为此,双方就甲离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公司给予甲离职补偿:既往6个月平均收入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2、甲向甲公司移交工作文档、图书和电脑资料。3、双方将就其各自工作继续合作、互相支持。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之后,甲收到了离职补偿金28,000元。
2012年11月12日,甲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二、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5,000元/月×17);三、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5,000元。同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对甲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0元(5,000元/月×6.5个月);二、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5,000元/月×17个月);三、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5,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甲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饭贴和其他构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期满终止后,甲继续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亦同意,甲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甲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支付甲双倍工资的责任。甲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中,其中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及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中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工资支付,共计为16,793.09元。对于甲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免除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顺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且双方在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甲公司未按约定,也未按法律规定续签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责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甲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离职手续协议》,双方已按甲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结算了甲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并达成了协议,内容不涉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甲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有违诚信,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93.09元;二、驳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甲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共三款,该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可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该条第三款第一句话对第二款进行了补充:“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期满后,因业务需要,双方保持了原有工作关系,可视为双方同意劳动关系的事实顺延”,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的,但仍有意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合同期满后,保持原有工作关系,即可视为劳动关系的事实顺延,该事实顺延包括了原劳动合同和期限的顺延,即双方可以视为已续签劳动合同或延续原劳动合同并且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故2011年4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合同期限均顺延,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另,甲公司与甲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酌情足额支付甲离职补偿费用,更是尽到了用人单位最后义务,甲公司自始至终是友好协商对待甲的,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者过错,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甲公司不支付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93.09元。
甲不接受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18日到期后,甲继续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亦表示同意,甲公司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保持原有工作关系,即可视为劳动关系的事实顺延,该事实顺延包括了原劳动合同和期限的顺延,即双方可以视为已续签劳动合同或延续原劳动合同。然甲公司与甲约定的劳动关系的事实顺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且双方在上述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故对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既未按约定,也未按法律规定与甲续签劳动合同,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甲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甲公司要求不支付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 裘 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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