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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储某,女,1974年*月*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朱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某承建朱某某农村住房一幢,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2011年10月10日,张某某的工友因摔伤住院需要医疗费,张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3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注明工程款共计61100元,已付40000元,余21100元未付。该款后因朱某某迟迟未支付,张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该院,要求朱某某支付余款21100元。该院于2013年1月24日组织庭前调解,朱某某夫妻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某支付张某某建房工程款16000元,张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于朱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张某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朱某某以张某某曾向其借款10000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朱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

  张某某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朱某某以轻包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的同事因摔伤在湖州九八医院治疗,故向朱某某借款1万元,但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借款金额已在应付款项予以抵扣。故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朱某某借的10000元是否已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进行了扣除。朱某某诉称结算时将该借款未包括在已付款项内,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对该借款进行处置有违一般生活常理。相反,如该10000元借款已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作了扣除,则双方应在结算清单上予以明确或由张某某收回借条原件。依据谁持有凭证谁就拥有权力的原则,现本案朱某某持有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张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借条的情况下,该院确认该借条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对借款的出借原因、性质未予查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的原审诉请,并由朱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朱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的1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即该1万元是否已经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在一审期间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作为债权人,朱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作为债务人,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建房合同、结算单等证据,朱某某所要证明的是1万元借款张某某未予归还,张某某所要证明的是1万元已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可见,在本案中双方所要证明的目的是截然相反的。本院认为,因目前借条原件系朱某某持有,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若张某某确实已经归还借款,则应当收回借条,退一步讲,即使如其陈述该款双方已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但双方在结算单上却未予以明确注明,故张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虽然朱某某关于1万元借款未在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的辩解按照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但根据目前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某的抗辩无法达到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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