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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明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陈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经明某催讨未能归还。另查明,陈某某与黄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陈某某因故死亡。

  明某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黄某甲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陈某某向明某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2、陈某某的借款属个人债务,其在外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该处分行为无效。故明某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明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明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黄某甲与陈某某系合法夫妻,陈某某生前一直与黄某甲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明某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黄某甲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明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属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某甲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该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及黄某甲未在借条中签名认可,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辨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死亡,其妻即黄某甲对其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明某要求黄某甲偿还借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黄某甲给付明某借款2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属于民事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而不是依据婚姻法。2、诉讼对象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是陈某某与债权人,由于陈某某已死亡,应当由表明继承身份的继承人与债权人参与诉讼。3、诉讼事实性质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债务的性质定性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之规定,这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法律规定,不是针对第三方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4、对债务属性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5、本案借款借期一年,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明某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的老公与陈某某是高中同学,关系很好,还有一些钱也是借过给陈某某,但没有写过借条。债务是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是正常的债务,用途是陈某某拿去搞生产经营活动,上诉人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至于黄某甲是否能承担的了,这是执行的事情。从诉讼的主体和债务的属性及诉讼对象来说,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和睦,并不存在分居等情形;其次,审查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某的婚内经营投资(民间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陈某某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黄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明某与陈某某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陈某某已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生存一方即黄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借期一年,即债务履行期是到2011年4月27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明某在2013年4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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