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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农场某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6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农场某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三建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三建公司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28日双方就该工程的结算及付款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该工程的质保金为人民币2,279,82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被告从业主处收到质保金后14天内支付。现被告已从业主处拿到了质保金,且两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无论根据结算协议还是施工合同,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279,82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和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双方确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
  2、关于东部生活区收尾工作及款项支付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业主已于2012年的5月至6月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
  3、船东公寓楼施工界面划分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
  4、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防水合同2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维修费用高于原告的施工费用,有违常理。
  被告某总承包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质保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怠于行使保修义务,故被告只能组织第三方进行维修,该部分费用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的项目如下:1、东部生活区餐饮中心、运动中心、船东公寓、公寓楼屋面防水的维修工程,维修金额520,000元;2、东部生活区幕墙玻璃、3-8楼的137套房顶部及踢脚线、吊顶、底楼所有商铺、二楼会议室墙面地面的维修,维修金额514,000元;3、东部生活区弱电工程,扣除不是原告施工的消防部分,原告应承担的维修金额134,715元;4、整个工程的维修没有全部结束,部分工程由业主自行安排进行维修,故业主扣除了被告的705,203.20元的质保金。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工程维修款共计人民币1,873,918.20元。
  被告某总承包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12月2日、2011年5月25日、2012年2月2日、6月1日致原告的五次公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
  2、被告与第三方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3份及相应的维修方案、工程预算、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因原告怠于在质保期内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
  3、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扣除质保金协议,用于证明因为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业主扣除了705,203.20元的质保金。
  反诉被告辩称,在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内原告曾派人进行了维修,非被告所述的对维修的要求不予理睬。对于被告现在提出的扣除维修用的主张,存在维修费用过高、超出原告的施工范围等诸多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擅自聘请第三方进行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能使结算协议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业主并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质保金,同时这次会议纪要也表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东公寓楼施工界面划分与本案无关,被告维修的对象是公寓楼,公寓楼并不存在二次装修的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维修施工的屋面防水的工程量远超于原告当时外包出去的屋面防水工程量,故双方的价格没有可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并没有收到过,对证据2的3份维修合同中弱电工程的维修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开工日期早于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维修的日期,故该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对东部生活区餐饮中心、运动中心、船东公寓、公寓楼的屋面防水的维修合同中维修内容系原告的施工范围并无异议,但被告的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对东部生活区玻璃幕墙、3-8楼的137套房顶部及踢脚线吊顶、底楼所有商铺、二楼会议室墙面地面的维修合同中维修的内容有异议,玻璃幕墙系原告的施工范围,但3-8楼的137套房顶部及踢脚线吊顶、底楼所有商铺、二楼会议室墙面地面的维修非原告的施工范围,故对该部分的维修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业主之间就质保金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中船某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内容为:“本工程建筑、结构、电气(含弱电)、给排水等图纸内容,主要包括东部生活区餐饮中心、运动娱乐中心、公寓楼及生活配套设施、船东公寓及生活配套设施主体及装饰,食堂、超市等(除招标人另行委托的项目以外,如有的话)的施工”,双方还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约定5%的质量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该付款以发包人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条件。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签订了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协议中对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须扣减的相关费用、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的最后一条为“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协议的后面还附了最终结算及付款清单,明确了5%的质保金2,279,827.50元在被告收到质保金后14天内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360,222.41元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在结算及付款协议、最终结算及付款清单上被告方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煜签名,原告除了由法定代表人范永伟及委托代理人仇永昌签名外,还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以签署结算及付款协议的双方代表未被授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原告不同意,坚持协议有效,并于2012年1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予以反馈。
  另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以原告承建的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项目存在许多收尾工作及现场垃圾杂物处置工作,要求原告完成;工程项目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随函附上了业主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被告关于东部生活区二期项目的维修通知。但原告未上门进行维修。2012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东部生活区弱电工程(消防改造、智能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包干价为205,240元;就东部生活区餐饮中心、运动中心、船东公寓、公寓楼屋面防水的维修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包干价520,000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建筑有限公司就东部生活区玻璃幕墙、3-8楼的137套房顶部及踢脚线吊顶、底楼所有商铺、二楼会议室墙面地面等的维修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包干价为514,000元。现维修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维修费用。2012年6月1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以原告在质保期内怠于行使维修义务,被告不得已安排第三方单位进行维修,要求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上述维修费用。2012年11月26日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总承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扣除质保金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剩余保修工作不再进行,由甲方直接委托其他单位实施;2、甲方在第三方完成剩余保修工作后进行结算以确定维修费用,相应维修费用在剩余质保金内扣除(维修费用低于705,203.20元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乙方;维修费用高于705,203.20元的,剩余质保金全部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解决)。……”随后于同年11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乙方之受托方)签订《“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维修项目委托协议》,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公寓楼、船东公寓楼、运动娱乐中心和餐饮中心内的消防系统、安防监控系统、电梯、空调等设备以及公寓楼内管弄井阀门更换、内装饰修补、隐蔽工程修复等维修项目(屋顶及外墙面防水除外),修理完工标准以原竣工图纸为准,工程费用暂定价为705,203.20元。修理工程完工后结算(维修费用低于705,203.20元,甲方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维修费用超过705,203.20元,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三建公司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被告某总承包公司主张的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由原告南通三建承担。
  关于本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东部生活区二期标段2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0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保修期届满应为2012年5月18日,故原告在保修期届满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返还质保金,被告理应在扣除质保期内所发生的可归责于原告事由的保修费用后,将剩余的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已就质量问题修复费用提起了反诉,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在两年的保修期内确实发生了质量问题,在被告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原告并未予以理会,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东部生活区餐饮中心、运动中心、船东公寓、公寓楼屋面防水工程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维修工程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东部生活区玻璃幕墙、3-8楼的137套房顶部及踢脚线吊顶、底楼所有商铺、二楼会议室墙面地面等的维修工程,原告认为除了东部生活区玻璃幕墙外其余均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但根据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东部生活区餐饮中心、运动娱乐中心、公寓楼及生活配套设施、船东公寓及生活配套设施主体及装饰,食堂、超市等(除招标人另行委托的项目以外,如有的话)的施工”,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东部生活区弱电工程(消防改造、智能工程),双方均认可消防改造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后与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保金扣除协议,其施工范围并非已维修项目的延续,已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间,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款人民币2,279,827.50元;
  二、反诉被告某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人民币1,168,71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19.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4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5.5元,由反诉被告某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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