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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妻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妻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施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施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附近处,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9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3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住宿费240元、伙食费73.8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拍照费6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计246785.12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某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轻便摩托车购置费用票据;4、拖车费、停车费票据;5、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票据;6、拍照费票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上海市崇明县某某五金店出具的务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9、律师费发票。
  被告施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并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施某驾驶牌号为沪某轿车沿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路口处,在向南转弯驶入某某路的过程中,适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轻便摩托车沿某某路西侧延伸段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颅底骨折等。2013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2012年10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4个月。
  另查明,被告施某驾驶的沪某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施某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45883.32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45584.32元(扣除伙食费299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
  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9208元(17401元/年×20年×40%)。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未进行评估,现根据该车辆的购买年限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住宿费24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复诊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应予采纳,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20元(60元/天×1天×2人)。
  10、原告主张伙食费73.80元、拍照费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法有悖,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某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某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开庭后对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5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20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停车费人民币3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17002.32元;
  三、被告施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施某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相抵,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施某人民币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438元,被告施某负担人民币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立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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