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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0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某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0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503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王某某、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翊平、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 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4%/月,被告王某某要求将借款100万元打入被告王某的指定账户,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124万元;,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连带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年前离婚。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某经人介绍和被告王某某至某某协会普陀分会,向某某协会普陀分会借款100万元,并将被告王某某的2个商铺质押给某某协会普陀分会。当时,某某协会普陀分会的吴会长即吴某某口头承诺借期1个月,月利息4%,1个月后将该100万元借款转为银行贷款,金额为170万元,后贷款未办成。借款协议的内容都是对方拟定好的,原来口头约定借款3个月,协议上写了6个月。本案中的100万元是某某协会普陀分会为获取高额利息所放的款项,远超银行利息的4倍。该100万元已由被告王某用于投资,由于贷款170万元未到位给被告王某的后续投资造成了损失。某某协会普陀分会不具放款资格,利息过高,借款协议为原告自行拟定,故本案中的借款协议无效。

原告洪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被告王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2、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原告洪某通过吴某某将100万元打入被告王某账户;

3、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3.72万元。

审理中,本院向证人吴某某调查,证人证实其受洪某的指示将应还给洪某的借款100万元打入了王某的账户。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确认借款协议上的签名和账号为本人所写,被告王某某表示对银行电子回单和律师费不清楚;被告王某对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但表示对律师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洪某要求其朋友吴某某将100万元打入被告王某账户。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上载明:“甲方(借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152122XXXXXXXX3324,乙方(出借人):洪某身份证号码340702XXXXXXXX001X,丙方(担保人):王某身份证号码230225XXXXXXXX0019,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三方共同遵守。(1)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甲方,甲方指定的户名及账号为6222021001082088XXX王某,真光支行:(2)借款利息:4%/月;(3)借款期限:6个月(即到期日为2013年1月26日);(4)还款日期和方式: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月息于合同到期日一并归还。(5)违约责任:甲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日千分之二(/日)的逾期利息。甲方违反协议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同意乙方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各类账户上扣收款项,亦同意乙方处分甲方的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偿还乙方。丙方自愿为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前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8)争议解决方式:三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王某某,2012.7.26,乙方:洪某,丙方:王某13052337XXX。”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连带承担。

原告洪某撤回了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律师费37 2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王某某、王某关于收到100万元借款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洪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洪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洪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洪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关于本案中的借款100万元系被告王某向某某协会普陀分会所借,原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将该100万元借款转为170万元银行贷款,由于170万元贷款未到位给被告王某的后续投资造成了损失,上述借款协议也为原告自行拟定,所以借款协议无效的观点,因被告王某某、王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洪某撤回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律师费37 200元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王某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 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 520元,共计15 3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云 龙

审 判 员 叶 珣

人民陪审员 洪 国 抗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琼




审 判 长 朱云龙
审 判 员 叶 珣
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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