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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田甲。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乙。 被告凌某某。 原告田甲诉被告田乙、凌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田甲。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乙。
  被告凌某某。
  原告田甲诉被告田乙、凌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乙系姐妹关系。2004年被告田乙的单位自建商品房出售,但需本单位职工才能购买。因此,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属于原告。同年,被告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之后,原告支付了两笔购房款给被告田乙的单位,贷款由原告每月支付至被告田乙帐户内。2005年该房交付后,原告验收入住至今。原告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5月,原、被告书面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是原告的事实,但之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不配合,致使无法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不是事实。事实是,系争房屋购买满五年后,原告就应马上提出过户,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被告也从来没有不配合,被告也希望原告尽快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田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甲与被告田乙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被告田乙所在单位有商品房出售,原告田甲欲购买,但因原告非该单位职工,无法购买,故原、被告商定以被告名义购买。同年,被告(乙方)与上海中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约定房屋的总价款。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本合同所购的商品房的所有权等。同年8月3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淮海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9日、8月9日向上海中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各30万元;2006年1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田乙帐户内支付购房款79,000元。原告还陆续将系争房屋的贷款35万元付至被告田乙帐户内。原告还支付了房屋的相关费用。房屋交付后,原告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凌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凭证、室内设计委托合同、房屋验收记录、字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应根据当事人的购买意思表示、房款的支付、房屋的占有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争房屋虽然以被告名义购买,但根据系争房屋购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由原告实际承担还贷义务、由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房屋交付后实际由原告居住至今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为原告。故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显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归原告田甲所有;

二、被告田乙、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田甲办理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依据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田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田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静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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