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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甲。 被告何甲。 被告何乙。 法定代理人何甲。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
(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蒋建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国斌,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甲。
  被告何甲。
  被告何乙。
  法定代理人何甲。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乙。
  原告郁某诉被告韩甲、何甲、何乙、韩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亮、卞国斌,被告韩甲及韩甲、何甲、何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炯,被告韩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诉称:其系被告韩甲外孙女,被告何甲为韩甲之子,何乙为何甲之子,韩乙为韩甲之弟。2013年4月,韩甲所承租、原告共同居住的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韩甲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对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均分,但韩甲却不遵守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计310,09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被告韩甲、何甲、何乙共同辩称: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即便原告是同住人,系争房屋内的在册户籍人数为5人,但考虑到韩甲为老年人,何乙为未成年人,对他们均应适当照顾,予以多分,而对原告及韩乙均应予以少分。
  被告韩乙辩称:其系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要求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均分,同时请求获得单独安置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为韩甲,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扶梯小间,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韩甲、韩乙、何乙、郁某、何甲。
  2013年4月9日,系争房屋承租人韩甲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韩甲户的居住部分公房凭证记载(换算)建筑面积为17.7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011,378.9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418,239.36元,价格补贴为155,139.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38,000元。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韩甲户符合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韩甲、郁某、何甲、何乙、韩乙,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98,621.04元。
  韩甲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给该户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分别为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栋/幢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1平方米,优惠总价为964,278.9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目前该房屋确认的申购产权人为何甲;宝山区市地产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3.24平方米,房屋总价与优惠总价相同,均为478,361.4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韩甲在XXX室房屋的产权人确认书上签名,确认XXX室房屋系其与原告郁某共有,其中郁某对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比例为30%,韩甲为70%,韩甲同时代表郁某在产权人确认书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名盖章,该房屋现已交房;以上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差价为232,640.30元。
  各类补贴及奖励费用为:搬家费6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15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速签奖励1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8,855元,上述奖励补贴合计340,455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房屋征收部门调取了被告韩甲户的《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为: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842.50元。韩甲户扣除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付该户的款项总计为160,657.2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韩甲向房屋征收部门领取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簿、产权人确认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本院调取的《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韩甲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付款凭证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范围如何确定?二、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如何进行分配?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系争房屋进行征收时,除房屋承租人韩甲外,本案其他原、被告均在系争房屋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在进行征收困难户保障补贴认定时,本案全体原、被告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获得了货币补贴款,基于对双方的户籍情况及征收部门对于上述人员的居住困难户认定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郁某和被告韩甲、何甲、何乙、韩乙作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承租人与同住人之间,一般应遵循均等分割原则取得征收补偿款,鉴于韩甲年事已高,且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故本院认定韩甲对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有权适当予以多分,而郁某、何甲、何乙、韩乙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应予以均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及项目结算单,对于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产权调换房部分,其中XXX室房屋将于2014年交房,故现阶段当事人对于601室期房应享有申购权,而非房屋产权;考虑到何甲已申购了XXX室房屋,且其与何乙的父子关系,故本院认定何甲与何乙共同享有对XXX室房屋的申购权;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XXX室房屋目前已交房,且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该房屋即将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注意到原告郁某已获得XXX室房屋的产权确认,基于对于郁某征收分配利益的权衡,本院认定郁某有权获得XXX室房屋58.5%的产权份额,而韩甲则获得41.5%的产权份额。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款部分,根据本院调查所得的《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记载,房屋征收部门向韩甲户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60,657.20元,鉴于目前XXX室房屋所确定的产权份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归韩甲所有,而被告何甲、何乙应共同向韩乙支付280,000元,并向韩甲支付124,278.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被告韩甲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本市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547弄4栋/幢3号601室,由被告何甲、何乙共同申购;

二、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被告韩甲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本市宝山区市地产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郁某获得58.5%产权份额,被告韩甲获得41.5%的产权份额;

三、本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被告韩甲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人民币160,657.20元,归被告韩甲所有;

四、被告何甲、何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乙支付人民币280,000元;

五、被告何甲、何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甲支付人民币124,27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15元,由原告郁某承担人民币1,780元,被告韩甲承担人民币2,495元,被告何甲、何乙共同承担人民币3,560元,被告韩乙承担人民币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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